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89號、97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戊○○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10人就毀損鴻源公司之門窗玻璃及辦公桌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毀損鴻源公司之物品及甲○○之機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三人僅因細故,即損壞告訴人鴻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及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2889號97年度偵字第3388號被告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及己○○為北弘禮儀公司(下稱北弘公司)之員工,北弘公司與青茂禮儀公司(下稱青茂公司)及鴻源禮儀社(下稱鴻源公司)因競爭殯葬生意而時有衝突,民國96年6月26日下午某時許,北弘公司員工 楊淑妃 與青茂公司兼鴻源公司員工 陳芝瑾 又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前發生口角,陳芝瑾撥打電話給鴻源公司負責人乙○○,乙○○便支派公司員工 詹勳鎮王贊欽 攜帶攝影機前往現場將楊淑妃之惡行拍下存證,嗣楊淑妃與陳芝瑾間衝突結束,楊淑妃返回北弘公司告知公司同事上開事件,同事間均認係鴻源公司與青茂公司蓄意挑釁,加上雙方積怨已深,丁○○、己○○及戊○○一時氣憤,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數10名,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鴻源公司,以棍棒或磚塊等物砸毀鴻源公司之門窗玻璃及辦公桌椅。隨後又於同日下午6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青茂公司,以棍棒及磚塊等物砸毀鴻源公司之門窗玻璃及辦公桌椅(青茂公司未提出告訴),丁○○並砸毀甲○○所有停放於青茂公司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移送及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己○○未到庭。訊據被告丁○○及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鴻源公司負責人乙○○、員工 林麗雪 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被告己○○部分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丁○○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三人就鴻源公司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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