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等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罰鍰新台幣柒仟貳佰元。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業經交通部及內政部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交路字第0980085005號、台內警字第0980870298號令修正發布自民國98年3月10日施行,依上開規定尚區分為行駛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兩個部分,本案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為98年4月3日,且違規車輛係自用一般小客車,最低額罰鍰應為新台幣7,200元,原審裁處罰鍰5,400元,似有誤會。㈡另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主張:我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於98年4月3日下午14時35分許欲開車前往武營路監理所辦理車輛復駛換牌照,由於監理所承辦人員未明確告知申請臨時牌照事宜的不當疏失,才致使抗告人遭警員舉發開單,且抗告人亦明確向警員表示車輛要前往監理所辦理復駛,因久未行駛需做好保養,到監理所驗車才會安全通過檢查,然因雙方產生認知差距,以致抗告人權益蒙受其害云云。
二、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綦詳。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7,200元之罰鍰。再者,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倘有過失,亦仍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97年3月25日經申報停駛繳回汽車牌照,嗣因該車停駛期限超過1年,經高雄區監理所於98年3月31日註銷牌照,又受處分人於98年4月3日下午3時許,駕駛已經註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牌照註銷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等事實,均經受處分人供承屬實,亦為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高雄市監理處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車籍資料、汽車牌照吊銷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證。
㈡按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時
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牌照業經註銷後,如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道路前往修護廠修車或前去監理處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避免車牌業經註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雖受處分人於原審辯稱其不知此項規定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行政罰,係為確保全體用路人安全及維護交通秩序而設,受處分人既行駛汽車使用道路,本有義務瞭解及知悉有關道路交通相關規則,以確保其自身及全體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不得藉口不知情,即可要求免罰。況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業經警員乙○○於原審具結後證述明確,抗告意旨認本件係因監理所人員疏未告知及與警員產生認知差距云云,尚無足採。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就上開所辯,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㈢又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業經註銷
牌照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條文,自難認為允當,爰依法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依據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固非無見。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業於98年3月10日經交通部、內政部於98年3月10日分別以路交字第09800085005號、台內警字第0980870298號令公布施行,此有前揭命令及修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查,本案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係在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所為,且本件違規車輛係自用一般小客車,其最低額罰鍰應為新台幣7,200元,原處分及原審裁定疏未注意及此,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自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抗告雖無理由,惟原處分
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高雄巿政府交通局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另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