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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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3月27日97年度審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均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均在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站排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高鐵左營站),雙方未能和睦相處,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午)96年7月28日晚間8時1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2樓計程車排班處,以「幹你娘、狗仔(台語)」等語辱罵甲○○。復於同年11月2日晚間7時47分許,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排班處,再次以「幹你娘、狗仔(台語)」等語辱罵甲○○,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 劉春火 、 潘清文 於本案發生時都不在場,故其等之證述均不實在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應屬關於證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無涉,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2人發生爭吵時,伊並未辱罵告訴人,反而是告訴人罵伊等語。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被告於96年7月28日
、同年11月2日,在高鐵2樓計程車排班處,罵伊「幹你娘、狗仔(台語)」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春火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兼站務主任,主管高鐵計程車排班,伊要負責維持出車秩序;被告與告訴人均是排班司機;96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伊在高鐵當班,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他們在爭執排班的登記順序,他們2人後來有吵起來,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當時伊在他們旁邊,他們2人之前就有摩擦,他們在櫃臺附近就開始吵了,大約吵了一下子;告訴人沒有罵被告;於96年11月2日晚上7時40分,伊在高鐵排班,當天2人又發生爭吵,被告罵告訴人「狗仔、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3頁);及證人潘清文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伊是計程車司機,在高鐵排班,伊認識被告,是在高鐵認識的,被告也是排班計程車司機;伊也認識告訴人,是在高鐵排班認識,認識1年多;於96年7月28日晚上8時許,伊在高鐵排班,當時被告跟告訴人起爭執,伊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三字經,當時伊在高鐵排班區內,他們在櫃臺附近就開始吵了,一直吵到排班區,大約吵了3、4分鐘,告訴人沒有罵被告;96年11月2日晚上
7時47分,伊開車在市區,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相符。而上開證人劉春火及潘清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均互核相符,並均經具結,足以擔保其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應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隊員建議反應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劉春火、潘清文於本案發生時均不在場,
其等之證言均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車號00-000號(證人劉春火所駕駛)及Y9-048號(證人潘清文駕駛)於96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間之左營站停車場車輛入場明細表(下稱入場明細表)各1份為證。惟查,觀諸上開入場明細表,僅能證明證人劉春火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於96年11月2日晚間6時19分及8時16分,分別有進入上開停車場之紀錄,然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劉春火於當日晚間7時47分即本案發生時,並未在場目睹本案發生之情事;且證人潘清文於偵查時並未證稱伊於96年11月2日本案發生時有在場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幹你娘」、「狗仔」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發生地點係在高鐵左營站2樓計程車排班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被告陳述上開言詞時,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可共見共聞,所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公然侮辱告訴人甲○○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等件附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