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宋碧文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
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七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七年度竹北簡調字第一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
第487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4號受理
在案,為免聲請人之財產因上開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21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94號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
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8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額為10,807元,及自民國9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執行標的為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國原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所得報酬,其中執行業務所得、福
利金之全部,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之3分之1,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之4分之3,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及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又聲請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全部撤
銷,故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收取工作報酬債
權而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
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10個月、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加
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
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
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
3年,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為1,621元
(計算式:10,807×5%×3=1,621,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