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港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耿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耿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林耿玄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許,駕車偕同友人 李義雄 前往 李福籐 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理論,並要求李福籐辦桌道歉和解,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糾紛,李福籐遂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毆打林耿玄(李福籐已歿,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林耿玄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福籐之身體還擊」;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被告林耿玄之友人李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耿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李福籐發生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衝突過程中係互毆成傷(告訴人持木棍毆打被告,被告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還擊),雙方均受有一定之傷勢(參偵卷第19、21頁)等情,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7號

  被   告 林耿玄(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耿玄與李福籐因文蛤飼料買賣相識。李福籐於民國113年7月6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耿玄,並對其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言詞。林耿玄因而心生不滿,駕車偕同李義雄前往李福籐之住處理論,並要求李福籐辦桌道歉和解,過程中林耿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福籐身體,李福籐因此受有右上臂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李福籐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林耿玄所涉恐嚇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福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耿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福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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