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子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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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子桓、 彭俊儒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所屬「萬豪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 翁孝文 見該廣告而聯繫該集團自稱「 旭佳 投顧 楊婉君 導師特助 陳偉丞 」、「助理 李曉琪 」及「李部長」等成員,「助理李曉琪」要求翁孝文加入該集團「旭佳」LINE群組,並佯稱:按照其指示操作可輕鬆賺錢云云,致翁孝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網路上申請SYNQUOTE帳號,並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迄同年4月12日止,先後5次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該成員介紹之「萬豪虛擬資產幣商」購買泰達幣,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110萬元、100萬元、130萬元及200萬元。其中係由彭俊儒於112年3月2日16時36分許、同年月23日16時5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7-11惠明門市、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7-11村尚門市,分別向翁孝文收取110萬元、130萬元後,再由彭俊儒將上開面交取得之款項轉交邱子桓;另同年3月14日17時37分許,係由邱子桓出面前往上開7-11村尚門市,向翁孝文收取100萬元,並將虛擬貨幣轉到「李部長」提供給翁孝文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邱子桓並因而取得3萬元報酬。

二、案經翁孝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子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至32頁、本院卷第279至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43頁)、同案被告彭俊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8頁、偵11256卷,下稱偵卷二,第127至131頁、本院卷第155至16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翁孝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3至71頁)、告訴人翁孝文提出之「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絕無分店」LINE封面擷圖(偵卷一第73頁)、告訴人翁孝文提出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至97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125至12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較有利於被告。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⑶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訊問被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惟如全部適用行為時法,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可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故經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現行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收取詐騙告訴人翁孝文所得款項,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業如上述,但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狀,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款人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而被告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非微,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被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收到的報酬大約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堪認此部分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已經轉換為虛擬貨幣而存入不詳人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並非由被告所能掌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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