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晧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晧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晧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並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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