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益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己所有之」刪除、第7、8行「大學路一段」補充為「大學路二段銜接大學路一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吳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並肇致交通事故,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雖發生交通事故,然幸而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8號

  被   告 吳益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全於民國114年5月23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24)日3時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號V-MAXKTV威曼斯娛樂斗六總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 (24)日3時15分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4)日3時1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大學路一段路口時,因偏右行駛,不慎擦撞右側由 曾泰綸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24)日3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泰綸於警詢之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