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美吉生電化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鎮州
上訴人
即被告積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明發
上訴人
即被告美樂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謝明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林絹 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然未以上訴狀適當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其上訴不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萬9,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158元;如非就原審全部上訴,則請自行核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