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六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鏡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蘋果廠牌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2行關於被告陳鏡文前案裁定、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記載,及第4行、第8行之「重型機車」均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之「蘋果耳機」補充為「蘋果廠牌耳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陳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之事實,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提出與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同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陳明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竊取告訴人 李柏幟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鑰匙1把、蘋果廠牌耳機1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未扣案,爰就其中側背包1個、蘋果廠牌耳機1副、現金300元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把,屬得輕易複製、替代之物,且經告訴人換鎖後即失其效用,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欠缺開啟沒收程序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陳鏡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之1(嘉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鏡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1日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見李柏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車鑰匙開啟座墊車箱,竊取側背包1個(內有鑰匙1把、蘋果耳機1副【價值新台幣(下同)1萬元】、現金約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柏幟發覺側背包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被告陳鏡文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柏幟所有之側背包1個遭竊之事實。

⑴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照片1份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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