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8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UDUCTHANH(中文姓名:武德成)
現送達住所不詳(已出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VUDUCTHANH(中文姓名:武德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DUCTHANH於民國114年3月3日15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某處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分許自上址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實際車牌號碼應為399-DJG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其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時,因所懸掛之車牌乃失竊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DUCTH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初於111年11月15日抵臺後,即以移工身分居留在我國境內,迄至事發當時已逾2年,其既有換證居留在我國從事勞務之經歷,應已知悉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業經我國政府、媒體廣為宣導,任何人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於飲用啤酒後,短時間內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顯有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同時審酌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乃每公升0.26毫克,僅略微超出法律擬制構成刑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些許,且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乃普通重型機車,查獲當時並未存在危險駕駛之情事,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務農,乃越南籍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交通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經參酌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節,並考量被告乃背井離鄉、遠赴海外賺取勞動工資成果之移工身分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建立關於我國正確之法治概念。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以及被告於114年4月24日業經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執行強制驅逐而出境,現並未留滯在我國境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