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純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純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63頁)、被告施純仁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35至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已將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足認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取得該財物之支配管領,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但因被告正準備提領上開贓款時,而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上揭款項,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其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為未遂程度,容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阿凱」、「蒲公英」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且詐欺贓款亦經被告匯還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及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至49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因此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當場為警查獲,未獲得報酬,並已將詐欺贓款匯還告訴人,業如上述,再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就所犯輕罪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未遂減刑規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為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7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沒有領成,所以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告訴人匯入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成功提領,且已匯還予告訴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卷證出處

1

iPhone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93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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