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戴偉成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勁志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戴偉成、郭勁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戴偉成、郭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戴偉成、郭勁志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晚間,攜帶兇器藍波刀及水果刀強押被害人 周正興 上車,戴偉成並於車內持「不明之刀械」刺傷周正興右大腿,致周正興不能抗拒,而前往周正興位於台南市○區○○路之住處內,強盜所載周正興所有之手錶、手提電腦及其他財物,而論處戴偉成、郭勁志上揭加重強盜罪刑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十九行)。似認定戴偉成以水果刀、藍波刀以外之「不明刀械」刺傷周正興致其不能抗拒而遂行二人所載強盜犯行,理由內並說明依據證人即被害人周正興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然依原判決所引周正興於偵審之證詞,均一致指稱其大腿係遭戴偉成以「水果刀或類似水果刀」之刀械刺傷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六至八行,偵查卷第四一頁,第一審卷㈠第九三頁)。就認定戴偉成以其他「不明之刀械」對周正興施暴一節,其事實之認定有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㈡依前揭認定之事實,戴偉成、郭勁志以所攜帶之兇器強取周正興所有之手錶,且未認定渠二人於上址地點同時強盜周正興所有之戒指一只,理由內則說明公訴意旨指摘戴偉成、郭勁志尚強盜周正興所有「手錶及戒指」罪嫌部分,因周正興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證,難認其指訴可採,該部分因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⒉、第十四頁)。就認定被告等有強盜周正興之手錶部分,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竟援引被告等供承有至周正興住處拿取「戒指」之供詞為其等論罪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至八行),致該部分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同非適法。
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以非傳聞證據,論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用範圍。原判決理由將卷內所有傳聞及非傳聞證據未予區分,均依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壹),即非允洽,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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