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成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 郭勁志 指定辯護人 黃慕容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成、郭勁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戴偉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4年11月4日入監執行,經接續執行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郭勁志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5年度訴字第85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5年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經於89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因確定判決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經接續執行於
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
二、二人均仍不知警惕,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5日下午由戴偉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周正興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 臺南市 ○區○○路4段東帝士百貨前見面,2人俟周正興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起訴書原載為11時30分)許抵達上開地點後,先由戴偉成要求與周正興共乘周正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戴偉成經其同意而於該車副駕駛座就座後,即由郭勁志駕駛該車,周正興夾坐於中間,途中戴偉成持不明之水果刀械刺傷周正興右大腿,致周正興受有右大腿1×1公分之裂傷而不能抗拒後,嗣又持藍波刀架於周正興脖子上,強行取走其置於皮夾及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再由戴偉成向周正興恫稱:帶其2人至周正興之住所,否則就要將其抓去填海等語,致周正興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被迫帶領2人回其臺南市○區○○路2段547巷52號8樓之3周正興之住所。戴偉成與郭勁志及周正興同乘上開自用小客車抵達前揭北門路公寓地下1樓停車場後,即搭電梯於當日晚間11時許進入周正興8樓之3住所,接續上揭強盜之不法犯意,強取周正興手錶及戒指各一只。嗣二人進入周正興住處後,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及水果刀,命在場之周正興、周正興女友 劉秀惠 與其女兒 劉佩紋 及周正興之弟 周四偉 蹲在周正興房間,僅留周四偉女友 胡靖梅 在周四偉房間內,旋於屋內取走周正興所有手提電腦3部、行動電話10支、寶石1批、手提攝影機1架、手錶三只(其中一只係周四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並駕走該自用小客車;周四偉皮包1個(內有現金29200元,駕駛執照1張,零錢、小皮包1個)、行動電話4隻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1張;胡靖梅駕駛執照、健保IC卡、行車執照各1張,各該財物價值總計約30萬元。戴偉成及郭勁志得手後即以置於屋內客廳冰箱堵住周正興房間門口後,持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駕駛周正興所有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下旬至十一月初之間,經戴偉成之父通知周正興,由周正興囑其胞弟 周三義 駕回。嗣因周正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時查知上揭搶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除就周正興、周三義、周四偉、胡靖梅警詢筆錄與起訴書證據清單十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影本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之證人於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言、書證與物證之證據能力,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其他證據取得過程等情節,並無非出於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十六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影本等(另案通訊監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首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係依法定程序,法院自應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施以通訊監察,如係依法定程序,而未有妨害憲法第12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自不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卷附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329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之記載(見98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卷第165至166頁),其監聽對象、期間等均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監聽亦無任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對公訴人所提監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為另案犯罪嫌疑人 洪順成 等人,附於同號偵卷第159至163頁),被告戴偉成之原辯護人 彭冀湘 與郭勁志之辯護人黃慕容於本院審中質疑對被告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卷㈠第63至69頁),惟證人劉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該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係伊與 張世昌 之通話(見本院審㈡卷第70─71頁),證人張世昌亦不否認此段通話內容,即對通話內容及譯文之真正亦予肯認,被告對此自屬無異議。是以,上揭監聽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戴偉成與郭勁志二人,固坦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周正興住處等情,但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被告戴偉成辯稱:因為都只是被害人指認而已;我沒有做強盜的事,而且根據周正興其提出的證人周四偉等人我不認識,那也是周正興的親戚,而且我也不知為何交易毒品會產生強盜的案件云云。被告郭勁志辯稱:我只是跟被告戴偉成找周正興而已。當天是有拿到毒品,但是我不清楚是否跟周正興拿的我不知道。我並沒有看到周正興有拿毒品給被告戴偉成云云。惟查被告等二人於上揭時地強盜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周正興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第40─44頁)、與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97頁)具結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同住上址之在場證人周四偉與胡靖梅等二人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2325號偵查卷第52─58頁)結證之事實情節相符;另一在場證人劉秀惠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於上揭時地看到周正興之腳傷,被告戴偉成與另一人於上揭時地進入其與周正興之房間拿東西等情至明(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此外,就監察對象0000000000號(張世昌所持用)與電話00000000號電話之電話通聯譯文中97年10月6日凌晨1時零7分之對話內容:「A:喂。B: 阿興 被搶她腳被人刺一刀。A:你怎麼沒馬上送醫院。B:她們在樓下叫我們不能下去。A(原誤為B):她們還在樓下嗎。B(原載為A):沒有。B:她們把東西全部偷搶光了。A:一個人嘛。
B:不是是二個人。A:你先帶阿興到醫院。B:我不適合過去。
A:我知道你打給 阿牛 過去幫忙。B:我們都沒手機了。」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劉秀惠與 劉世昌 等二人,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確係其二人之對話無訛。此通話內容,並非事後訊問後所供述或指認被告,而是警察於他案監察時之真實呈現。顯見被害人周正興於97年10月5日至6日凌晨間確實遭到被告戴偉成等人之傷害而有強盜之行為等情,被告戴偉成等辯稱本件只有被害人之指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害人胡靖梅與周四偉二人,指訴於上揭時地遭強取周四偉之駕照與胡靖梅之行車執照、健保卡等情,亦有其等確實於97年10月間有申請補發周四偉之重型機車駕照、胡靖梅之機車行車執照與健保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3月18日嘉監麻字第0980103858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85-87頁)、與98年3月19日嘉監麻字第0980106095號函暨附件(偵查卷第89-91頁)、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3月24日健保南承三字第0985006948號函及附件(偵查卷第94─95頁)等附卷足資佐證。雖然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胡靖梅申請補發駕照之原因係遺失補照,其補發原因與其所指述係被搶走等情,顯有不符云云。但查,以遺失補照為由申請補發證件,所謂遺失之原因,並不只含有自己不自覺或疏忽之丟掉等一端,因搶或強盜而失去持有,亦應屬遺失之原因,自不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照,即謂無遭強盜之事實。況且,被害人周正興於遭強盜後,本有意私下與被告戴偉成達成賠償之和解即不報警等情(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4頁背面),亦據被害人周正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因其未報警,自不能以強盜為由申請補照,亦不能以未報警處理,即謂未遭強盜。是以,本件非但經上揭多位證人之具結指證,且有通訊監察之監錄譯文內容證明確有強盜之事實,又有被害人周四偉與胡靖梅等之申請補發駕照、行照與健保卡之回函附卷足憑;此外,又有被害人周正興於97年10月6日就醫,經診斷其右大腿受有1×1公分裂傷事實之病歷資料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67─8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偉成與郭勁志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雖有傷害被害人周正興之強暴與命被害人周正興、劉秀惠、周四偉等人留於房間,為掩護其強盜犯行,避免被害人向外報警求援,於離去之際並以冰箱堵門等行為,惟其等之強盜行為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傷害、妨害自由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論傷害罪或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對被害人周正興傷害部分應另論以傷害罪,顯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等二人就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適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而以要約強暴、脅迫等實施強盜行為取得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被告等分別量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與七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揭事由後,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妥。至被告等作案所用之水果刀或藍波刀等,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中和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