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瀞文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81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瀞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瀞文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行之「 楊素診 」更正為「 楊素珍 」外,其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係告訴人楊素珍手持掃把對其員工揮舞,並一再以言語咆哮,被告身為雇主,有維護員工安全之責,為此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雙方因此發生言語衝突,告訴人甚至罵被告「瘋女人」、「恰查某」、「三八女人」等語,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刺激,一時失慮,脫口而出「腦袋有洞」、「頭殼壞掉」等語,原審量刑過重,且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緩刑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珍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案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告訴人楊素珍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瀞文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瀞文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瀞文為民宿及溯溪業者,於民國99年8月10日晚上7時5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其住所前,因清洗溯溪裝備,致污水流溢至楊素珍位於○○鄉○○○街○○○巷○○弄○號住處前之巷道內,經楊素診前往理論,雙方發生口角,許瀞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此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腦袋有洞、頭殼壞掉」等語辱罵楊素珍,足以貶損楊素珍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案經楊素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許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辱罵告訴人「腦袋有洞」,證人 張明德 (即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偵查中證述當場聽聞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頭殼壞掉」等語,核與告訴人楊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所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侮辱之行為。(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以「腦袋有洞、頭殼壞掉」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更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予以貶損。核被告許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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