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78號上訴人 郭秀霞 被上訴人 周登堂 (原名周博士)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 律師複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附民上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獲取介紹獎金之目的,利用向上線購買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會員,並藉之賺取介紹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巨龍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22樓)向上訴人介紹推銷EMBT基金EBB857銷售專案及GEEF-F前鋒型銷售專案,保證保本、高獲利,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僅領回900,000元,仍受有5,1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以被上訴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無法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由 張明道 夫妻招攬而投資購買EMBT基金,而非被上訴人,且巨龍公司成立於民國96年10月中旬,與上訴人96年7月、8月之投資時間不合。被上訴人僅轉手上訴人部分投資款項約1,900,000元左右,亦如數匯至EMBT公司,上訴人也取得投資點數及憑證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48年台上字第481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㈡查,訴外人 莊硯全 、 張德仁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5月間在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網路貨幣平衡基金(下稱EMBT基金)」網站。再於96年9月19日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註冊設立EMBT基金公司。另於96年10月24日在香港註冊登記,由 鄭光程 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網站上以正體、簡體中文誆稱「EMBT基金係經美國德拉瓦州之州政府認可」、「EMBT基金讓小錢也有獲取大利潤的機會」、「專業的基金經理人團隊」、「國際知名的投資夥伴的加持與關注」、「委任管理信託與保管的國際作業規格」、「與聯博基金、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集團、羅特希爾德、凱雷歐洲風險投資夥伴、德意志銀行、CSCTrust等全球知名之公司有合作關係」,並提出EMB857、GEEF-S堆疊型、GEEF-F前鋒型、GEEF-C中鋒型及GEEF-B後衛型等各種不同銷售專案,最少投資美金500元,保證每月可獲取21.42857%或14.285
7%不等之紅利。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㈠「介紹分紅」:會員可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之投資金額10%。㈡「組織分紅」:會員直接介紹或接收輔導之業績分為左右業績,每週視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發給10%獎金。㈢「領導分紅」:會員依照訂單金額等級類別可分得下線往下延伸1至5代10%。而投資者欲購買EMBT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即須由介紹人即上線會員在EMBT網站上為下線投資者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並訂立電子點數1點等於美金1元。投資者所購買EMBT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會員均可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即可獲得「介紹分紅」、「組織分紅」及「領導分紅」獎金,而上開獎金亦可由網站以點數方式撥入會員虛擬帳戶,並提供購買EMBT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另網站上曾公告投資人得向EMBT基金公司申領以VIRTUALMONEY名義發行之提款卡,持有該卡即得自任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紅利現金。莊硯全並自96年6月間起在臺灣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該EMBT基金。訴外人 周汎 可則於96年6月間,經由莊硯全及網路之介紹認識EMBT基金之後,明知EMBT基金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竟與莊硯全、張德仁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隱匿此項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之交易型態,由莊硯全擔任 周汎可 之上線,並提供點數予周汎可,再由莊硯全、周汎可製作、發放EMBT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文宣,並以EMBT基金網站、介紹獎金制度及高額紅利回饋等作為賣點,至遲自96年6月起即利用EMBT基金此一詐術,在高雄市○○○路○○○號7樓、巨龍公司等處舉辦EMBT基金說明會,並由訴外人 林鎮豐 、 吳俊毅 擔任主講人,藉以招攬不特定人購買上揭虛擬點數投資EMBT基金,並利用下線會員再招得他人加入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認定周汎可與莊硯全、張德仁(通緝中,刑事未到案)共同詐欺取財;鄭光程幫助詐欺取財,其4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判處周汎可、鄭光程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案卷宗為憑。
㈢被上訴人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然EMBT基金既係以類似俗稱「老鼠會」之方式作為詐騙手段,則知悉為騙局者自然愈少愈好,否則消息走漏極易引來司法警察機關之追查而難以為繼,衡情應僅有核心份子知悉全貌,其餘下線未必知情。被上訴人雖自承係 孫國實 、 顏銘良 、 曾振輝 等人之上線(刑案一審卷一第68頁),且訴外人林 趙美碧 、 林美珠 、顏銘良、 邱明進 、 李幸芳 、郭秀霞等人亦各陳述其等上線分別為林美珠、被上訴人等人,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招得下線加入EMBT基金。但被上訴人之上線乃 鄭明仁 ,再上線為周汎可,與引進本件基金之主嫌莊硯全間之層級相隔3級,業據莊硯全、周汎可供承在卷(刑案偵卷一第
121頁,偵卷八第57頁,一審卷一第66頁),及證人鄭明仁、 鄧景育 、孫國實、 許峻維 證述明確(一審卷二第208、
262頁,卷三第22、69頁)。被上訴人既屬於第3層以外之下線關係,實難認屬核心份子,知悉EMBT基金係屬虛偽。而被上訴人與其家人自行投入高達美金45萬多元,亦為被害人。另就EMBT基金投資人之資金而言,個別投資人係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上訴人兌換其帳戶內之點數外,投資人實際上均得自由在EMBT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逕行匯款,甚至向其他會員購買點數,並非僅限於透過被上訴人始能進行投資,故由資金流向觀之,被上訴人之地位與認知,與其他EMBT基金投資人並無何不同之處。再自利用EMBT基金方式詐欺取財犯行,依刑事卷存證據資料所示,從網路伺服器之架設、網路交易平臺之經營及吸收資金帳戶之設置等過程,均係由莊硯全、張德仁、 李開文 、鄭光程等人為之,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於EMBT基金網站之創設、交易規則之訂立、營收運作之維持以及流入資金之取得,有任何形式之參與或介入,故難認定被上訴人與莊硯全,或其他共同策劃、施行本件犯行之共犯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無罪確定在案。
㈣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
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明定,以違反上開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刑法定原則中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且為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健全市場機能,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必要,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02號解釋可憑。系爭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明知EMBT基金係以多層次傳銷為經營型態,及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等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為獲取介紹獎金之目的,利用向上線購買點數再轉售予下線會員,並藉之賺取介紹獎金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於巨龍公司(址設高雄市○○○路○○號22樓)成立銷售據點,招得上訴人等投資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規定,謀取不法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主要係屬侵害社會法益,與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見相合。
㈤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投資600
多萬元云云,但自陳:投資EMBT基金,取得60幾張憑證,每筆1千元美金;起先是張明道推薦這些基金;857專案之上線是張明道,前峰基金的推薦是被上訴人,推薦人的上面還有上線,是一層、一層的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132至134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EMBT基金,已取得點數、投資憑證,或由查看EMBT基金網路帳戶、取得回饋紅利等途徑,確認所交付之款項均已如數匯至EMBT基金之投入管道,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後據為己有或利用此一跨國騙局中飽私囊之情事。且如上所述,個別投資人係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被上訴人兌換其帳戶內之點數外,投資人實際上均得自由在EMBT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逕行匯款,甚至向其他會員購買點數,並非僅限於透過被上訴人始能進行投資。職是,上訴人所受投資款項之損失,係因莊硯全、張德仁等人架設EMBT基金網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詐騙投資人之故,就詐騙部分,被上訴人與之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職是,上訴人所受投資EMBT基金所受損害,係因莊硯全等人所為詐騙行為之故,尚與被上訴人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EMBT基金所受之損害,於法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投資EMBT基金所受之損害5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