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美惠部分撤銷。
李美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優質美髮店」老闆娘, 賴玫秀 (對李美惠所犯傷害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雖曾上訴,惟具狀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經則係前往上開美髮店消費之客人,渠等於民國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染髮過色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李美惠竟基於妨害名譽等犯意,當場以「瘋子、神經病」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賴玫秀,嗣經告訴人賴玫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李美惠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李美惠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美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⑴告訴人賴玫秀之供述。⑵證人 謝前灝 之證述。⑶現場目擊證人 李湘茹 之證述。⑷現場目擊證人 林怡秀 即被告李美惠店內助理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美惠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於100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賴玫秀有前往上開「優質美髮店」染髮,因為賴玫秀認為沒有染好,要補染在店內發生糾紛。在爭執中,我沒有罵賴玫秀或侮辱她,亦無對賴玫秀辱罵「瘋子、神經病」等詞,我與賴玫秀店內爭執的時候,證人李湘茹當時並無在現場,李湘茹是警察到後,才到現場。證人李湘茹所述聽到我罵賴玫秀不實在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賴玫秀於警詢係供述:100年4月24日15時30分我人在優質美髮店(高市○○區○○○路○○○號)給老闆娘李美惠染頭髮,當時因為顏色部分與我當初跟她講得有出入,所以我要求她再幫我重染1次,當時她不願意且態度相當的差,我因此與她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因為當時李美惠一直罵我瘋子及神經病,我朋友李湘茹當時有在場攔阻我與李美惠發生衝突。我與李美惠發生衝突當時,我朋友李湘茹有全程在場等語(見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則供證:100年4月24日下午3點半,就是起口角衝突那天,李美惠報警之後,警察來到店裡,當天我朋友李湘茹在我染髮染到一半時到店裡來陪我,李美惠很凶悍,就一直罵我神經病及瘋子。當天李美惠罵我神經病及瘋子時,李湘茹、警察還有我那3個朋友( 盈希 、綽號「貓嫂」的男子及1個我不知名的朋友)也在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時則供述:我朋友覺得奇怪我為何出來這麼久,所以李湘茹在中間的時候就有來,她有聽見李美惠在罵我「瘋子、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審酌其上開供述,對於被告李美惠與其發生口角衝突,並罵其瘋子及神經病之時,係僅其朋友即證人李湘茹在場見聞而已,抑係尚有警察還有其三位朋友亦有在場之情,前後並非完全一致。再參之其朋友即李湘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美惠罵賴玫秀是在店外面爭執的時候,當時警察還沒有來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經核亦與其所證述被告李美惠罵其神經病及瘋子之際,警員亦在場見聞之情不合;更與證人即警員謝前灝於原審時證述:當時我們沒有聽到李美惠對賴玫秀說「瘋子、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及警員 敬治 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聽到李美惠有罵賴玫秀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互核亦有異,是證人賴玫秀所供證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情是否實在,已有存疑。
(二)證人李湘茹於警詢時係供證:100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我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優質美髮店,有全程在場目擊本件糾紛。當時我朋友賴玫秀到李美惠所經營的優質美髮店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染髮,雙方因染髮顏色認知不同而先發生口角衝突,當時李美惠有以言語「瘋子及神經病」辱罵賴玫秀,以致於賴玫秀躁鬱症發作情緒失控,而要與李美惠動手理論,當時賴玫秀有用手抓住李美惠胸前的衣領,我立即將他們2人分開。發生衝突後有報警處理,員警有到場調解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證述:100年4月24日我跟賴玫秀本來在朋友那邊喝茶,後來賴玫秀去染頭髮,我想說賴玫秀怎麼去那麼久,我就到美髮店裡找賴玫秀。我到店裡時賴玫秀剛染完頭髮,賴玫秀在跟李美惠抱怨顏色沒有染過,後來就因為染色的問題起了口角,賴玫秀還叫我看顏色有無染過去,後來李美惠就一直罵賴玫秀「神經病、瘋子」,在口角過程中警察來了;起衝突及口角的現場是在店外的騎樓,當時在場的有我及2個被告、2個警察、還有1位賴玫秀的男性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100年4月24日下午3點多進入優質理髮店後,我看到被告2人已經站在門口有點小爭執,也隱約聽到李美惠在辱罵我朋友賴玫秀是「瘋子、神經病」之類的話(見原審卷二第46頁),審酌其供述,即證人李湘茹究竟係在「店裡」,抑在店之「門口」見聞被告李美惠對賴玫秀公然侮辱之情事,亦前後齟齬,已見瑕疵。
(三)證人即警員證人謝前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服務於高雄市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當時是我們接獲勤務通報,說現場有糾紛,所以到場處理。當天到場時,2位被告因為染髮的問題僵持不下,後來他們2人一起走出店外,又因為同樣的話題一直在講,後來客人(賴玫秀)的2個朋友(一男一女)來,示意說賴玫秀精神有狀況,之後那個男的就跟老闆娘(李美惠)進去店內處理,後來他們就出來說錢已經付完了,後來就聽到賴玫秀強調說她又不是沒有錢,結果2邊就起了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我和另一位同仁 敬治剛 一起到現場,有看到被告2人,她們為了染髮、付帳的問題起爭執。當時我們沒有聽到李美惠對賴玫秀說「瘋子、神經病」。我們員警到場後,李湘茹才到場。李湘茹是事後才來的,是被告2人爭吵完之後,賴玫秀的朋友才來付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51頁);是依證人謝前灝上開所述,賴玫秀之友李湘茹既係在警員到達後,始至現場,則證人李湘茹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在警員到達現場之前,其已在優質美髮店裡,或店外門口見聞被告李美惠對賴玫秀公然侮辱云云,是否實在,自屬存疑。
(四)證人即警員敬治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去現場處理本件,我到的時候,店裡面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員工,然後該2人從店內走出來,我記得只有李美惠、賴玫秀走到走廊,且我看到賴玫秀打手機叫她朋友來,她朋友來付了1500元,我不確定她朋友來了幾人。我到現場聽到的話是賴玫秀說她要先給李美惠500元,等補染後再給1000元,但李美惠堅持要先給1500元,以後再補染,我沒有聽到賴玫秀跟我說李美惠罵她什麼。後來賴玫秀朋友來以後,她才變得比較激動,她朋友就私下給李美惠1500元,跟我說賴玫秀有精神上的問題,她朋友叫李美惠跟賴玫秀說沒事了,後來賴玫秀好像又質問李美惠,又激動起來,就衝上去抓住李美惠衣服拉扯。我沒有聽到李美惠有罵賴玫秀,賴玫秀一抓李美惠,賴玫秀的朋友就去分開她們。賴玫秀她們離開,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依證人敬治剛上開所言,亦係證述到達現場時,當時並未見到賴玫秀之友人, 賴女 之友人係賴女打行動電話後始到達等情,此部分核與證人謝前灝上開證言相合。則審酌證人謝前灝及敬治剛之證述,即證人李湘茹既係在警員到達後始至現場,則證人李湘茹所言在警員到達前,即在該美髮店裡,或店外門口見聞被告李美惠以言語「瘋子及神經病」辱罵賴玫秀云云,確有不實之處。且告訴人賴玫秀所述:當天我朋友李湘茹在我染髮染到一半時到店裡來陪我,李湘茹有見聞被告李美惠罵我神經病及瘋子等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有瑕疵及可疑之處。
(五)告訴人賴玫秀之友人即證人 葉盈希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到場的時候,被告2人已經都在門口了,警方好像已經到了。我看賴玫秀狀況已經不對了,我直接向李美惠表示抱歉,並告訴李美惠「我是你們的鄰居,我這個朋友有病,不要計較,請她多包涵,包括付款及各方面的問題,我已經通知她的先生,先讓我帶賴玫秀回去,事後我再幫妳處理」。後來被告2人仍一直在爭吵,賴玫秀也一直重覆「為什麼妳要報警」這句話。他們2人一直在爭執,我在外面並沒有聽到李美惠罵賴玫秀「瘋子、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是依證人葉盈希上開所言,其確係在警員之後始到現場,在現場並無見聞被告李美惠對賴玫秀有公然侮辱之情事,則告訴人賴玫秀上開證述:當天李美惠罵我神經病及瘋子時,李湘茹、我朋友盈希有聽到云云,自與事證不合。
(六)至優質美髮店員工即證人林怡秀於原審時固證述:李湘茹是李美惠和賴玫秀起糾紛後才來的,李湘茹到場後說「賴玫秀染的髮色有過」。李湘茹來了之後,過沒多久警察才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然上開核與證人謝前灝、敬治剛前揭所述:員警到場後,李湘茹才到場等情不合,此部分自難採取。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證述:在上開美髮店內並未聽到被告李美惠辱罵告訴人賴玫秀「瘋子、神經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是其供證,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李美惠犯罪證據之憑依,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有關被告李美惠上開涉嫌對告訴人賴玫秀公然侮辱部分,除告訴人賴玫秀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外,其友人李湘茹證述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尚難佐證告訴人賴玫秀指訴之憑依,另證人謝前灝、敬治剛、葉盈希、林怡秀等人均不足採為被告李美惠有本件犯行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證,亦如前述,而被告李美惠又否認有本件犯行,依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美惠有本件上開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李美惠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李美惠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李美惠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李美惠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李美惠有罪之心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認被告李美惠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審對被告李美惠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而被告李美惠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不當,否認其有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李美惠無罪之判決。
八、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賴玫秀對被告李美惠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李美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雖曾上訴,惟具狀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撤回上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不另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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