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二號上訴人 李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建榮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被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但嗣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被撤銷假釋,惟其殘刑尚未執行完畢,與本件應不成立累犯,且第一審判決亦認伊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原判決竟論以累犯,自屬不當。又伊所犯之罪雖非顯堪憫恕,但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仍嫌過重云云。惟本件第一審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應成立累犯,此觀第一審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甚明(見第一審判決第一頁第十四行,第七頁最末行)。上訴意旨謂第一審判決認其不構成累犯一節,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之罪何以應構成累犯,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前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因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因故意更犯罪而被撤銷假釋,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九○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上訴人所犯上揭恐嚇取財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分別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因上訴人假釋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殘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指示無庸繼續執行,故其前揭二罪所處之刑均已執行完畢。上訴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綦詳。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意,謂其本件所犯之罪不構成累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究有如何顯然過重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漫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以泛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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