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志豪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3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被告潘志豪於警訊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於同年7月初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未在99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曾服用感冒藥云云。但查,上揭時地經警採取其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4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前開送驗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籤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則前開尿液檢體既檢驗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60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340ng/mL,且前開檢驗方法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確於99年8月1日下午4時2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被告於警訊時陳稱係於採尿前之同年7月初時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已逾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佐以上揭函示,應無可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潘志豪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達5年以上,然其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