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空白商業本票叁本、附表所示本票拾壹張、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 張乙吉 (另經公訴人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起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招攬需款孔急之人,推由張乙吉決定放款金額,乙○○負責記帳,丙○○負責登報及收款,綽號「阿賢」、「王先生」之男子負責業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王先生」與戊○○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見面、由丙○○與丁○○相約在其基隆市○○區○○○路2之5號4樓之22住處見面、由「阿賢」與甲○○相約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見面,均乘其等急須用錢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除要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1月31日11時50分許及同日14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72之7號5樓及同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放款記帳使用之帳冊5本、供借款人簽發質押之空白商業本票3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供放款使用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452,0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方法:㈠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證人丁○○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㈣扣案之帳冊5本、空白商業本票3本、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現金新臺幣452,000元。
㈤查獲現場及贓物之照片。
㈥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其2人與張乙吉、綽號「阿賢」、「王先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刑法(以下本次修正前之刑法簡稱為修正前刑法,本次修正後之刑法簡稱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現已刪除)。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貫徹「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即原則上禁止引用行為人行為時不存在之法律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僅事後之法律變更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前開罰金刑,經主管院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為2至10倍),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故其實質內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95年7月
1日後,刑法第344條之實質內容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其罰金數額之規定。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44條之實質內容,因增訂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刑法第344條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應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增訂前後,刑法第344條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⑵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縱然「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然倘採取「實質客觀說」或「犯罪支配理論」,均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是以,縱於修法後多數學見解仍肯定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94年1月7日刑法三讀修正立法說明參照)。職此以言,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本件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又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前開被告
2人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其中連續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均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其餘則無有利不利之別,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均依刑法第344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論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並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及加重其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賺取暴利,登報招攬,乘人急迫貸予金
錢,收取重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其2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帳冊5本、空白商業本票、附表所示之本票11張,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52,0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供放款收取重利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且本案被告已收取6萬之利息,衡情前開扣案之物,其中6萬應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扣案之452,000元亦依法宣告沒收。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附表:
┌────┬───┬────┬────┬────┬────┬─────┐│時間│借款人│貸款金額│計息方式│已收利息│本票面額│本票號碼││││││含預扣款│及發票日││├────┼───┼────┼────┼────┼────┼─────┤│91/10/11││20,000元││4,000元││518463│├────┤├────┤├────┤├─────┤│92/01/28││50,000元││10,000元││TH0000000│├────┤├────┤├────┤├─────┤│92/07/14││40,000元││8,000元││CH0000000│├────┤├────┤以10天為├────┤├─────┤│92/08/06│戊○○│20,000元│期,每期│4,000元││CH0000000│├────┤├────┤每萬利息├────┤├─────┤│92/09/09││25,000元│1千元,│5,000元│均同前揭│CH204874│├────┤├────┤並於交款├────┤時間欄及├─────┤│92/11/17││30,000元│時預扣第│6,000元│貸款金額│TH030826│├────┤├────┤1期利息├────┤├─────┤│93/04/20││30,000元│。│6,000元││CH0000000│├────┼───┼────┤├────┤├─────┤│93/08/01││20,000元││6,000元││TH068769│├────┤丁○○├────┤├────┤├─────┤│93/10/23││30,000元││9,000元││TH055051│├────┼───┼────┼────┼────┼────┼─────┤││││以10天為││││││││期,每期││發票日:││││││每萬利息││94/01/30│││94/01/30│甲○○│10,000元│2千元,│2,000元││0000000│││││並於交款││面額:││││││時預扣第││20,000元││││││1期利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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