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7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765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己○○辛○○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宗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李蔡琴 於民國93年1月26日死亡,上訴人於93年7月6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未上市或上櫃之仲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食品公司)股票320,000股及仲發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發冷凍公司)股票959,100股,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3,520,000元及7,931,757元。被上訴人依各該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繼承開始日公司之資產淨值,核定系爭股權價值各為6,851,473元及12,327,58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歷年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係為課徵所得稅之目的,依據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經予調整之課稅所得額,為虛擬之所得額,並不具有財產價值,非公司之資產或股東權益,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之計算範圍。且「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為財務會計之公認原則,亦為社會上之一般常識,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亦明釋有案,是本件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公司製作之資產負債表計算股票之資產淨值。為此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應依稅務機關之資料為準據。且稅捐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核定之核定額,其真實性應較原申報額為高。是被上訴人依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意旨估定系爭未上市股票於繼承開始日之資產淨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明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則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時價,原應參酌該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認定,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乃明定: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前1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惟未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於繼承或贈與日常無交易紀錄,或縱有交易紀錄,因非屬公開市場之買賣,難以認定其客觀市場價值,是無法獲得具體股票同時期相當交易量之成交價格,故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應以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次查財政部基於其最高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稅捐徵收之規定,就未上市公司股票時價之計算,如何依其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技術性事項,曾以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明確,另參諸86年12月30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規定,均明定公司未分配盈餘以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為計算基準,故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於法尚無違誤之處。至司法院釋字第536號解釋固指明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方法,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仍應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以貫徹憲法所規定之意旨。惟該解釋係就財政部所發布之命令於為其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規定之肯認後,另表示其於憲法上之意見,並未謂行政機關之命令如未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縱其意旨無違憲法或法律,仍應認其為無效。是前開財政部函釋既未違反法律意旨,尚難以其未由法律規定或未由法律授權於施行細則訂之,即謂其為無效。況該號解釋並未指出上開70年函釋內容有何違憲或違法之處而不得適用。再者,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稱「資產淨值」,在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上訴人如認上開估價過高,偏離市場行情,則可提出有效而具證明力之反證供本院審核,然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之證據資料支持其主張,自不足以動搖被上訴人之合法估價結果。本件被上訴人計算繼承日系爭股票資產淨值合計為19,179,056元【仲發食品公司:(截至90年度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26,352,248元+91年度核定之結算損益-433,392元+92年度申報之結算損益53,291元+繼承日年度未分配盈餘930元+公司資本額23,600,000元)×遺產股份面額9,591,000元/公司資本額23,600,000元=12,327,58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之資產淨值應按被繼承人死亡時各該公司製作之資產負載表為計算依據云云,並非可取。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一詞,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為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所釋示,該函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稱資產淨值之意義固有所釋示,惟對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其基準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未如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有明確之釋示,是被上訴人於核算一般公司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而未如上訴人主張適用財政部66年8月15日台財稅第35440號函,於法仍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無違。
五、按資產減負債即為資本(原始出資加累計未分配盈餘),是理論上,資產淨值按資產減負債或原始出資加累計未分配盈餘計算所得數額應相同。兩造所爭者為究應以帳載數額(稅務會計)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者(財務會計)為準。帳載數額既非經稅捐稽機關查核,其真實性自難審認,是財政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並無違反,自非法所不許。且行為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申報核定之未分配盈餘,雖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惟第2項所列減項,已將實際不存在之盈餘列為減項,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公司資產淨值,似無上人所稱虛擬資產情形可言。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廖宏明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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