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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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自字第62號自訴人 張瀚文
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徐 儷玲 被告 游加興
林宏樹 蘇永舜 余建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等提起本件自訴,原固委任有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等與其委任之律師嗣已合意終止委任,此有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2紙在卷可稽;本件自訴人等既已與其原委任之律師合意終止委任,即與未委任代理人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項裁定業分別於106年2月23日、同年3月13日送達於自訴人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等逾期迄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適法,爰依前揭條文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等所提起之自訴,既經本院於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訴人等如認被告等確涉有犯罪行為,自仍得依法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