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潘義誠之妹感情生變,竟向地下市場不詳名籍之人購買不能兌現之系爭三張支票,持向告訴人詐得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6萬5千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以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對於犯罪所得已採義務沒收原則。被告詐欺所得176萬5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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