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附表八關於沒收物之記載,其中「塑膠棍一支、棒球棍四支」係屬誤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附表八關於沒收物之記載,其中塑膠棍一支、棒球棍四支係屬誤載,自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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