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被告上益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中壢市○○里○○鄰○○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書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