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郭子義 即伸峰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雪莉 律師被上訴人加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陸續向伊訂購高爾夫球頭數數批,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八十七年元月份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遲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訂購高爾夫球頭之對象係訴外人 李連秀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生意上往來,上訴人與李連秀間有如何之關係,均與伊無涉。縱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但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未再向上訴人訂貨,且伊係依李連秀指示以匯款、支票或付現方式交付貨款,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之貨款,伊已與李連秀結算,全部貨款已交付完畢,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高爾夫球頭數批,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二月、八十七年元月份貨款共計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遲未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帳款明細表、傳真影本、出貨及應收款明細、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七年元月之請款明細表及出貨單、訴外人利人利己公司出具之出貨明細表及派工單等(原審卷第七至五六頁、本院卷㈡第一一至四九頁)為證,被上訴人除對傳真影本及派工單之真正不爭執外,其餘文書均以未經其簽名為由而否認其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訂購高爾夫球頭之買賣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未付?㈢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貨款未付?
四、兩造間有無訂購高爾夫球頭之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雖辯以:伊訂購高爾夫球頭之對象係訴外人李連秀,非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主張:李連秀係其受僱人,代理伊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等語。查證人李連秀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訂購高爾夫球頭,由生產、訂貨到送貨都是由伊和被上訴人接洽,被上訴人亦知道伊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七○頁),並為被上訴人當庭所不爭,李連秀於本院仍證述: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生意等語(本院卷㈢第五一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兩造自八十二年起至000年0生意往來均由李連秀接洽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二0二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李連秀簽名之貨款明細單(原審卷第八三頁)上記載「付伸峰」等情,足認李連秀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高爾夫球頭買賣行為,堪予認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未付?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金額如何: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購加工高爾夫球頭數批,其已交貨完畢,上訴人應給付八
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如下:①八十六年八月份:二百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②八十六年九月份: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元。③八十六年十月份: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④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一百五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向上訴人訂購加工高爾夫球頭數批,上訴人已交貨完畢,及八十六年八、九月份貨款之金額不爭執,其於本院雖曾自認上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貨款金額為真正,惟嗣已撤銷其自認,改稱八十六年十月份之貨款應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之貨款應為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並舉其於原審即已提出經與李連秀會帳核算並由李連秀簽名之貨款明細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三頁),且該貨款明細單上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亦經證人李連秀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五三至五四頁),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貨款之金額,無非係依其所提出之出貨單及請款明細為據,然該出貨單及請款明細上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執該出貨單記載之金額,主張係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及十一月份應給付之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如下:①八十六年八月份
:二百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②八十六年九月份: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元。③八十六年十月份: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④八十六年十一月份: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八元。
㈡被上訴人已否清償貨款:
⒈被上訴人辯稱其均依李連秀之指示交付貨款,分別如下:⑴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匯
款一百萬元入工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⑵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交付李連秀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已兌現;⑶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匯款一百萬元入泓華實業有限公司;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李連秀現金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⑸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交付李連秀面額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號)予李連秀,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李連秀會帳核算簽名之貨款明細單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八三頁),上訴人對於工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泓華實業有限公司,均為郭子義所經營之公司,及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⑴⑵⑶三筆貨款之事實均不爭(本院卷㈢第四八頁),此部份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上開⑷⑸二筆貨款予李連秀,惟被上訴人已交付上
開⑴至⑸項貨款予李連秀,且被上訴人與李連秀就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之貨款會帳核算結果,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交付如前述⑸所示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予李連秀,付清全部貨款,未積欠上訴人貨款等情,業經證人李連秀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本卷㈢第五一、五四頁),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給付一百萬元,結算八十六年七月底前之貨款,致溢付七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又依上開經李連秀會帳核算簽名之貨款明細單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付款前曾與李連秀會帳核算,即先將上開溢付之貨款七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加計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日所付貨款各一百萬元,合計為二百七十七萬零一百九十四元,另加計同年四月份不良品扣款一百四十九萬七百六十六元及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付貨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合計已付貨款為三百七十八萬八千八百元,而依當時會帳結算認定八十六年八月份貨款為二百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單據上又刪改為二百十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九月份貨款九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單據上又刪改為一百萬七千九百五十元)及十月份貨款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計此三個月份貨款總共四百三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四元(按:以上開二筆刪改前之貨款金額合併計算,較前述本院認定之該二筆貨款合計金額為高,故該結算並非不利上訴人)後,二者相差五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此即為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前尚未交付之貨款,就此金額扣除因不良品之扣款五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及退回品運費八千五百十六元後,再加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份貨款一百五十九萬零一百二十八元,連同稅金合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經李連秀簽名證實之貨款明細單及匯款單二紙(原審卷第八
三、八一、八二頁)為證,經核李連秀與被上訴人上開會帳金額之計算並無不合,足認被上訴人已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以前之全部貨款。
⒊上訴人雖否認李連秀有代其向被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惟上訴人前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日具狀指訴李連秀涉犯業務侵占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依其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九二至九三頁)記載:郭子義為伸鋒企業行之負責人,從事高爾夫球桿頭加工,聘李連秀為總經理(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離職),李連秀任職中向客戶收取應付伸鋒企業行貨款未轉交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閱屬實,則上訴人先前既曾對其總經理李連秀收取貨款而侵占入己一事,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上訴人自已承認李連秀有代表被上訴人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權限。雖上訴人嗣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改稱:李連秀係受僱伊擔任經理,僅負責業務及廠務,並無收取貨款之權限云云,與其先前所提刑事告訴指訴李連秀有權收取貨款之情節顯生矛盾,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曾陳述:..不否認李連秀曾係上訴人的人且有代表權限等語(該卷第一五六頁),則李連秀因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實際經營業務,並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堪予認定。
⒋又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
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查兩造間之買賣交易既均由上訴人之總經理李連秀代表與被上訴人接洽,李連秀並有收取貨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李連秀指示以匯款、支票或付現方式交付貨款,並依與李連秀會帳結果,向李連秀交付如前述之貨款,自發生清償之效力,其全部貨款自屬給付完畢。至於李連秀收取貨款後,有無繳回上訴人入帳,係李連秀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問題,此於被上訴人已交付貨款之事實,不生影響。
⒌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由伊或工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或泓華實業有限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抗辯被上訴人主張貨款由李連秀代為收取為不實云云,然證人李連秀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有無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給付你現金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給付你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有的,我有收到這二筆貨款,這二筆貨款是加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要付給伸峰企業工程行的貨款。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我與郭子義鬧翻後,郭子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份將整個帳簿拿回家,所以這二筆沒有入帳,我就將二筆貨款轉至大陸投資。轉投資案在九月份與郭子義就談了,在八十六年十月份定案。」(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參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審理中亦自承李連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與其不睦,及上訴人之銷貨簿之帳冊(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0號侵占案第一二六至一七二頁)僅記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亦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以後之帳款係記載在另一本帳簿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卷㈠第一二0頁),則若非被上訴人有將銷貨簿之帳冊取走,何以帳款僅記載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為止?足見李連秀所稱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不睦後,上訴人將帳冊取走,伊無法入帳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交付李連秀之貨款,未能取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非無因。況收受統一發票,並非交付貨款之證明,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取得統一發票,主張被上訴人向李連秀交付貨款,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以前之全部貨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份之貨款未付,自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是否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貨款未付?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貨款一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八
十七年一月份貨款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未付,無非以兩造間買賣交易係約定交貨時交付貨款,伊完成高爾夫頭球加工鑄造後,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球頭交付被上訴人委託之訴外人利人利己公司進行美工(即磨光、烤漆)完成成品交貨予被上訴人,伊係依利人利己公司知會之出貨量而製作「出貨單」,持向被上訴人請款,部分出貨單且經利人利己公司之 林銘峰 確認,而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有出貨予被上訴人,伊依利人利己公司之出貨量製作出貨單,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貨款等語,並據提出利人利己公司當時承辦之課長林銘峰出具之出貨明細表為證。惟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完成高爾夫頭球加工鑄造後,依伊之指示將球頭交付其所委託之訴外人利人利己公司進行美工(即磨光、烤漆)完成成品交貨予伊,及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有交貨予伊之事實,惟辯稱:高爾夫球頭之製作係屬精密鑄造,過程繁雜且艱難,從下單訂貨至出貨後確認貨品良好與否,需費三至六個月不等時間測試;上訴人交予利人利己公司之貨品如有瑕疵,而能經由美工處理,伊願接受,否則退回上訴人重做;且伊已將全部貨款交付李連秀,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出貨,係先前交付不良品退回上訴人重做、修補,再由利人利己公司美工後出貨予伊之成品,不應再向伊請款等語。
㈡經查證人李連秀於本院到庭結證: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長期客戶,常配合上訴人
預支貨款,有時一個月結算一次,有時二個月結算一次,故每次付款金額與出貨量不一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均無訂貨,伊受理不良品退貨重做或修補的時間長達一年,因利人利己公司美工處理,也需花時間,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出貨,係被上訴人先前訂貨因不良品退貨重做後,再由利人利己公司美工完成之出貨,此部份貨款被上訴人已交付,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款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一二六頁、卷㈢第四九、五0頁),且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 游淑英 於另案刑事程序(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號)調查中亦證述:加錩、當得、永發三家公司較特別,有時會在下訂單時就預付我們貨款,待出貨後再從帳內扣除等語(該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明確,參以兩造長期交易,既有陸續訂貨並交付貨款之事實,被上訴人預收貨款而為資金週轉,無違交易常情,足證李連秀證述被上訴人因有預支貨款,故每次付款金額與出貨量不一樣等情非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交易係約定交貨時交付貨款等語,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出貨量給付貨款,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李連秀結算之貨款明細單之記載,主張至少八十六年八月
份貨款係結算後給付,無預付貨款情形,惟查李連秀與被上訴人會帳時,係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十月已付貨款合計後扣除八十六年十月底前之應付貨款進行結算,再加計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前應付貨款,核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等情,已詳如前述,可見兩造顯非逐月按交貨量請款甚明。又上訴人自承李連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初即與其不睦,已於八十六年初擅自離職等語,是李連秀與被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份應付貨款,無非係因李連秀與上訴人不睦,欲離職而就其接洽之業務進行結算使然,自不得以此結算遽認兩造間之交易無預付貨款之情形。至上訴人另稱伊亦未授權李連秀預收貨款云云,然李連秀既有收取貨款之權限,上訴人縱有限制李連秀不得預收貨款,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限制李連秀不得預收貨款之事實已知悉,自不得以李連秀不得預收貨款對抗被上訴人。
㈣又依證人林銘峰於本院證述:系爭貨品如有瑕疵部分退回上訴人重做或修補需要
兩、三個月時間等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與證人李連秀上開所稱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出貨,係被上訴人前所訂貨不良品退貨重做或修補後,再由利人利己公司美工完成之出貨等情,與事實無違,足堪採信。又徵之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加工高爾夫球頭,所提被上訴人向其訂貨及溝通貨樣、出貨時間之傳真影本九紙(原審卷第九至十七頁),其上記載出貨時間均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以前,並無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日期之記載等情,及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銘峰於本院證述:伊無法區分伊所出具之出貨明細表上哪一部分是上訴人有瑕疵成品退回補救後交予伊美工處理為成品等語(本院卷㈠第二二一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傳真訂貨,並無指定出貨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至明,且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出貨予被上訴人,亦無法區分何部分為無瑕疵之成品,何部分為瑕疵品退貨重做、修補後美工完成之成品,則上訴人依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出貨量,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所提出貨單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亦無證人林銘峰之簽名,有該出貨單附卷可稽,證人林銘峰證述:部分出貨單有經其確認一節,顯非真實,此亦經林銘峰於本院到庭作證後復提出書面說明一份為證(本院卷㈠第二二八頁),是上訴人執出貨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亦無依據。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稱利人利己公司完成成品後,被上訴人才通知李連秀統計
出貨量並請款等語,主張兩造間買賣交易係約定交貨時交付貨款云云。惟兩造間之交易,被上訴人有預付貨款情形,有時一個月結算一次,有時二個月結算一次,故每次付款金額與出貨量不一樣,業經證人李連秀於本院到庭證實,被上訴人雖曾陳稱:利人利己公司作成成品後,伊才通知李連秀統計出貨量並請款等語,惟觀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會計游淑英前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有時會預付貨款,待出貨後再從帳內扣除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陳述:利人利己公司作成成品後,伊才通知李連秀統計出貨量並請款等語,無非係指兩造間買賣交易有預付貨款情形,待出貨後統計出貨數量以便結算之謂,此由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再陳述其與上訴人間之交易有預付貨款情形,非約定交貨時交付貨款等語(本院卷㈠第七三、九三、一0一、一0五、一0六頁)自明。故上訴人執而主張兩造間買賣交易係約定交貨時交付貨款,被上訴人應就利人利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間之出貨,付伊貨款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以前之全部貨款,且利人利己公司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之出貨,係被上訴人前所訂貨不良品退貨重做或修補後,再由利人利己公司美工完成之出貨,則上訴人依利人利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之出貨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無異重複計算被上訴人已付之貨款,甚不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份貨款未付,顯不足採。
七、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積欠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份之貨款未付,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