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罪,為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執行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一年八月又九日。嗣犯恐嚇罪,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因毀損、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罰金(銀元)四千元與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以上四案所處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罰金(銀元)四千元,並與前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一年八月又九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有將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在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將其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申辦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文川 」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嗣甲○○、戊○○、 陳志偉 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甲○○、戊○○、陳志偉所涉犯竊盜、恐嚇取財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取得上開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在不詳地點,竊取被害人丁○○所飼養作訓練飛行之賽鴿,再由集團成員,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按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撥打電話向丁○○恐嚇稱「鴿子在伊手上,要匯款到台南中正路郵局局號:
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帳戶內,收到錢始返還鴿子」等語,致丁○○因畏懼所有賽鴿將遭不測,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至乙○○上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 嗣經警 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陳志偉(所涉竊盜、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位於臺南市○○區○○○○街○○○號5樓之3住處實施搜索,查獲乙○○上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供述證據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陳志偉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另案即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詐欺案偵審之供述,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證述,既經全程錄音,所述與卷附書證內容要無不合,尚非公務員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申辦上開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並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台南市公十一公園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交付自稱「王文川」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然另辯稱:伊在相距不久之時間,曾在台南市○○路賓士KTV對面的泡沫紅茶店前(即公十一公園附近),將所設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該「王文川」之男子,嗣該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伊因而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本件與該案為同一案件,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伊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亦不知「王文川」取得伊之帳戶後作何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台南中正路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94-96頁、警二卷第332-335頁),互核相符。而證人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陳志偉自九十五年二月中旬起收購買賣存摺、提款卡、行動電話SIM卡等,提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並參與擔任領款之車手,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住處即台南市○○區○○○○街○○○號5樓之3實施搜索,查獲大量存摺、金融卡、印章、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其中包括被告所設本件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一本,業經陳志偉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警一卷第143-150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第一卷第176-185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將所有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第000-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一千五百元之對價,出售自稱「王文川」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該帳戶嗣為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匯款帳戶,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經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交付該自稱「王文川」之男子之本件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開設,參酌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供述:「我先在府前路的賓士KTV對面的泡沫紅茶店,將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交給他(指「王文川」),他就給我一千五百元。當時我睡在公園,隔沒幾天王文川又到公園找我,說要匯一萬元給我付房租,不要再睡公園,我因此再去辦郵局的帳戶,辦出來之後我就將中正郵局的存摺、金融卡在公11公園交給他。」等語(本院第三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先後將不同之二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交付「王文川」,而非在同一時間交付,縱時間相隔不久,但其交付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是以一千五元之對價出售,嗣再因「王文川」之要求,並承諾要匯一萬元幫伊付房租之情況下,始另行起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辦本件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金融卡而交付之,嗣為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二者時間、客體、給付原因與所幫助之財產犯罪態樣均不同,其間顯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與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九八八號前案非同一案件,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明確,應為實體追訴處罰。
三、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財產權益,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縱有特殊情形將存摺、印章、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亦必明確了解其用途後始提供予使用,並無自由流通可言。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苟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向他人借用帳戶甚至出價蒐購,衡情顯可疑係供財產犯罪之用。況現今社會從事財產犯罪之人,為掩飾犯行,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多冒用他人身分進行犯罪,或以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因而藉由各種管道蒐集大量人頭帳戶等事實,迭經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長期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對於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者,在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被告對於自稱「王文川」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職業及聯絡方式等均一無所知,亦無法掌控其對帳戶之使用,即為圖小利而開設帳戶交付存摺、金融卡,且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四十餘歲,有正常識別能力,非屬年幼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將所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來歷不明之人,既已失去對該帳戶之支配力,應能預見縱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之本意,況被告在事後無法聯絡「王文川」之情況下,亦未作掛失或報警之處置,是其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甲○○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丁○○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丁○○因畏懼所飼養之賽鴿遭不測而交付金錢,該甲○○等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乙○○除提供帳戶外,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其與該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擄鴿勒贖行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認定與該集團成員共犯恐嚇取財罪。故被告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重再減輕。審酌被告素行不良,開設帳戶,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查緝,並致使被害人丁○○受害,助長犯罪,復審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為圖謀小利、提供帳戶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五、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為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南院雅盈緝字第三四九號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為警緝獲,然核上開發布通緝與緝獲日期均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之後,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仍在得減刑範圍,附此敘明。
六、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十二號裁判要旨、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中正路郵局開設上開帳戶,然依其供述,其取得存摺、金融卡交付「王文川」之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間,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丁○○實行恐嚇取財,則被告幫助犯罪成立及完成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處斷,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七、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判要旨、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設台南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上開物品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爰不併就扣案之台南中正路郵局被告帳戶之存摺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