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6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弓蕉腳小段0000-0000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ㄧ及全部,及其上建物ㄧ五七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弄○號及其向上增建部分之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雖未聲請定自用住宅借特別條款,惟為保留將來定拍得買回之權利,仍暫准保全。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44898號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之必要,故應予准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促字第25859號程序。經查尚未有任何案件係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翌日起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