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421號上訴人甲○○上訴人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__裁定,限令於送達後__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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