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同一案件,檢察官重復起訴,致原審為科刑判決有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證人 林振坤 、鄭
進德、 黃崑山 、 陳志偉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文雄 之證述,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甲○○等二十一人之證述,陳志偉之搜索扣押筆錄、陳文雄之路竹郵局帳戶儲金簿、木製印章暨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朱義雄 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存摺、 許居財 之台南中正郵局帳戶儲金簿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陳永坤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暨提款卡、 朱義誠 之合作金庫銀行一心路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陳志偉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三分十四秒在高雄銀行台南分行第二十九號提款機提領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犯行,並審酌被告被告乙○○年青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為貪圖小利參與竊鴿勒贖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竊盜計二十一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就原判決附表所示恐嚇取財計二十一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被告前固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六日、九月十九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毛漢清 、林振坤、陳志偉、 鄭進德 、 蔡全錄 、黃崑山等人,共組竊鴿勒贖集團,為警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惟本案被告所犯二十一件竊盜、恐嚇取財案件,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之三件竊盜案件、十二件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俱不本同,顯非同一案件。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修正廢止後,被告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就犯罪之性質,亦無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罰評價上,亦不應為成立所謂集合犯關係,而論以一罪,即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四號案之確定判決係同一事實,檢察官重覆起訴,原審未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執此上訴,顯無法改變原判決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明確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識、適
用法律、量刑及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