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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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8,968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之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22,5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而其除前開協商金額外,另有土地銀行之勞工貸款每月須繳交3,500元,因此每月實際要付26,080元之費用,以其手機零件工廠作業員之工作,在景氣好時,天天可以加班,所以每月都有近40,000元之薪水,但現在無法加班,工廠又強制排假,所以現在每個月都只領32,000元左右之薪水,再加上自己身體又有殘缺,也不好換工作,現又因寄居在遠親家,每個月都要補貼7,000元之費用(包括幫忙分擔房租、水電、伙食費),其的快連自己都養不活了,故在清償22期,繳款至97年4月後,於97年5月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及台新銀行97年11月12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60284號函,足堪證明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並於97年5月毀諾等情,至聲請人以加班時數減少致收入降低,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固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隆山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之陳報狀在卷足按。
惟查,聲請人自73年2月即於隆山電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就其收入因景氣變動而受影響,自屬協商當時可得預見,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而該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若無情事變更致生重大履行困難之情形,自難逕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查聲請人於95年7月協商成立前,每月受領隆山公司薪水分別為25183元(97年4月)、22630元(97年5月)、29561元(97年6月)、22630元(97年7月)(見聲請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第44頁),在上述薪水收入下,聲請人仍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以22,5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而聲請人96年度月薪則從最低22264元到最高37405元不等,平均月薪則為27840元(本院卷第45-47頁),97年1-4月,每月受領薪水均在35625元以上,至97年5月份,仍受領薪水32750元,但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至97年4月止均如期還款,卻選擇於97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5月間仍有能力償還時卻逕自毀諾,藉以聲請更生,而非選擇不毀諾並另聲請重新債務協商,則聲請更生所最需之「誠信」已有可疑。職此,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之聲請既遭駁回,則先前本院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者,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債能力,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與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與銀行再進行協商,聲請人尚非不得利用該方案,與其債權銀行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求得適當履債,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