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50號
再審原告乙○○○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及95年9月26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丙○○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一部追加之訴及再審被告丙○○之部分上訴,再審原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嗣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24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6頁)。再審原告現對前開第一、二審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專屬於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第一審判決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既
經本院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㈢第二審判決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定於民
國96年2月26日送達予再審原告,除據本院調卷該卷宗審閱屬實外,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再審原告遲至97年10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收到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修繕房屋通知後整理房屋而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錄音帶),且再審被告丁○○所為之判決基礎證言為虛偽云云,惟其僅提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97年9月17日通知同意補助「 古永成 」住宅修繕補助款函,不足證明其就前開再審事由確有知悉或發現在後之情,難認其本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呂淑玲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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