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進行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4,031,899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雖於民國95年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清償50,370元,惟上開協商條件係在債權人鼓吹、軟硬兼施的情況下簽立,且聲請人嗣後遭到原來的公司裁員,變成失業而無固定收入,因此導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而不得毀諾,是聲請人並非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乃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4,031,899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於95年
間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100期,於每月10日清償50,370元,並於96年5月間毀諾之事實,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延期繳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在卷可稽,應認真實。
㈡又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綜合所得收入分別為48,784元、
6,882元,有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顯見其於95及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遠低於上開協商還款之金額。既然聲請人之95年及96年度之收入不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仍與債權人簽立協商條件,顯見其於協商時並未考量其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況且一般債務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往往會故而接受協商條件,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係在未考量清楚自身之償債能力之情況下,而倉促冒然與債權人銀行簽立上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金額過高,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範圍,致聲請人於繳納11期之協商金額後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其具有可歸責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存在,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1月28日17時。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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