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志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志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摺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志誠(一)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復於104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一)之罪刑4月接續執行,於10
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9日7時許,行經 林茂盛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早餐店,為找尋其遺失之盥洗用具,情急之下作勢攻擊店內客人,始遭林茂盛阻止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同日
7時46分許,在上址早餐店騎樓,用手勒住林茂盛之脖子,並持折疊刀作勢欲刺林茂盛,致林茂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茂盛見狀立即將湯志誠架開,並持塑膠椅子對峙,湯志誠始離開早餐店。湯志誠遂承上開恐嚇危安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7時53分許,持鐵棍前往上開早餐店內,致林茂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茂盛見狀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棍1支、折疊刀1把。
二、證據:
(一)被告湯志誠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扣案物照片共12張。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鐵棍、折疊刀接近被害人,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10
8年5月19日7時46分、7時53分許,2次恐嚇被害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找尋其遺失之盥洗用具,情急之下作勢攻擊上開早餐店內客人,遭被害人阻止而心生不滿,竟持鐵棍、摺疊刀恐嚇素不相識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並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從事粗工之工作,目前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9月27日訊問筆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1支、摺疊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