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071號聲請人 林耕州 即被繼承人 劉汝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汝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汝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汝馨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申報遺產稅等,現聲請人已完成其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公示催告公告、106年度司家催字第5號公示催告公告、簽收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購票證明、登報收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劉汝馨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中等程度,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12,0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