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竟於同日11時許,」後增加「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抽血檢驗翁文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53mg/L)」補充更正為「抽血檢驗翁文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0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於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又考量其經醫院抽血檢驗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307;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告翁文主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文主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泰安村石坑一巷與清石產業道路旁涼亭,飲用鹿茸酒半瓶後,竟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巷00號往西約1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為 翁明智 發現報警處理,經送醫急救,抽血檢驗翁文主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7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5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文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