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尚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尚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其居住之宿舍後方,」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其居住之宿舍後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尚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即因竊盜機油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5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惟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簡尚裕 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深究其刑責,並有簡易和解書及被害人警詢筆錄附卷,暨其高中畢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67號被告 姚尚廷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尚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7日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其居住之宿舍後方,徒手竊取同事簡尚裕所有之愛迪達牌棉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供己穿著使用。嗣簡尚裕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棉褲1條(已發還簡尚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尚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尚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和解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摘要等附卷及上開棉褲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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