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謹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貳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謹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21日0時35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20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上格旅館807號房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及吸食器2枝;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謹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幀(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第34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37頁)。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88公克)、吸食器2枝。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謹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8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吸食器
2枝,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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