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榮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顯有相當之危險性,至屬不該,即便初犯本罪,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87號被告陳志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榮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再至北斗鎮○號路之宮廟內,飲用威士忌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田尾鄉塗墩巷與北勢寮橋處,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對陳志榮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