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5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紙」更正為「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金寶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在天色尚明時行經不是特別要求駕駛技巧之路段,肇事自傷送醫,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
0.206%,逾成罪門檻(0.05%)甚多,顯有高度危險性,即便是初犯本罪,亦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被告逾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29號被告陳金寶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寶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不詳路旁,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湯後,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不慎撞擊路旁石頭致人車倒地而受傷,並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醫治,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委由該院對陳金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mg/d1,換算呼氣中濃度達1.03mg/L(血液中濃度為百分之0.206)。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青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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