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杉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杉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19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與員林大道交岔路口盤查黃杉吉,得知其為毒品脫驗人口後,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黃杉吉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有服用安眠藥,並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接受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843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8頁)。
㈡被告雖辯稱服用安眠藥一節,惟查,因安非他命類(包括
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等副作用,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7月17日管證字第96320號函可考,足見安眠藥不會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在內,是被告縱使服用安眠藥,仍與從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無關。從而,其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