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宣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杜宣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以下補充「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宣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第3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號、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6月24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含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甫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並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素行非佳、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49號被告杜宣霖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宣霖於民國108年7月9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中山路2段口附近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5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福順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宣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