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640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陳怡勝 律師(即 陳田 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陳田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田紘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田紘於民國92年12月30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利息按年息20%計算,陳田紘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詎陳田紘繳款至96年10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98元未為給付。嗣陳田紘於98年9月20日死亡,而由本院選任被告陳怡勝律師為陳田紘之遺產管理人,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資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協議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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