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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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永暉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飲酒後在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巷○○弄○○○○號住處外大聲咆哮,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 鄭榮捷陳毅樺 等2人據報前往察看並表明員警身分時,梁永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推擠員警鄭榮捷胸口,以此方式施加強暴於執行公務之員警鄭榮捷,復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放開你的髒手,你媽雞巴」等穢語辱罵鄭榮捷、陳毅樺等2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嗣經警逮捕後,梁永暉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警察都是黑西」等穢語辱罵鄭榮捷、陳毅樺等2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嗣經鄭榮捷、陳毅樺等2人將梁永暉帶回宋屋派出所,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榮捷、陳毅樺等2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檢測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書各1紙、照片2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僅成立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以「放開你的髒手,你媽雞巴」、「警察都是黑西」等語侮辱員警,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非但造成員警個人內心情感受損,亦且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等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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