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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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78號異議人 莊瑞榮 相對人 林登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7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692號裁定准許返還相對人之提存物,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莊瑞榮異議意旨略以:原東山地藏庵僅約二坪磚造一樓建物,非合法建物,亦非合法公益團體法人,自無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林登亮對東山地藏庵提起民事訴訟時,錯誤將異議人列為該東山地藏庵之法定代理人。該東山地藏庵又早已於96年全部拆除,現已無東山地藏庵屬實。本件擔保金即95年度存字第4867號提存書之擔保金為異議人所繳交提存,提存書上用印亦係異議人私人印章,並無該東山地藏庵印章,提存書上提存人住址,亦係填寫異議人之住所,而非東山地藏庵地址,且該提存書上附有異議人之身分證影本,亦非為東山地藏庵團體證件。又異議人所提存之本件擔保金,復經異議人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須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如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返還提存物,而以非提存人為聲請人者,則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經查,異議人係執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867號提存書及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37號等件,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觀之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4867號提存書上載提存人為東山地藏庵,自非異議人。該東山地藏庵縱有異議人所陳庵址所在建物不存在等情,仍無礙本件95年度存字第4867號提存書提存人並非異議人之判斷,則本件異議人莊瑞榮對相對人所發行使權利通知函及本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均非適法之當事人,允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規定,應予駁回。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聲請駁回,核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