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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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61號上訴人 陳義文 即原告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蘭
張呈嘉 江碧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先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土測字第0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方公尺)、C(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張呈嘉、江碧蓮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陳玉蘭所有;(三)被上訴人陳玉蘭應將系爭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
5年4月14日土測字第071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209.13平方公尺)、B(217.41平方公尺)、C(
135.31平方公尺)部分面積合計561.85平方公尺土地,按相同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之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正背面)。經核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上訴人陳玉蘭就系爭土地,應按與被上訴人江碧蓮訂立之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上訴人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其主張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參以被上訴人張呈嘉、江碧蓮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至192頁),可知被上訴人陳玉蘭、江碧蓮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條件,係約定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718平方公尺(即822.195坪)、買賣總價金為2,466萬5,850元,足見被上訴人陳玉蘭就系爭土地係以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式: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2,466萬5,850元÷系爭土地面積2,7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9,075元)之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江碧蓮。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9萬8,78
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9,075元×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範圍561.85平方公尺=509萬8,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扣除上訴人起訴時自行繳納之1萬6,147元後(見本院卷一第5頁),尚有不足,是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5,343元。
二、再上訴人對於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萬8,789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具體上訴理由。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3萬5,34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7萬7,235元,共計11萬2,578元(計算式:
3萬5,343元+7萬7,235元=11萬2,578元),併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陳得利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