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莊家偉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家偉於民國101年4月2月凌晨0時許,與 池承峰 (另經原審法院就其涉犯部分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共乘車號0000000號之山葉牌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盧筱婷 使用之車號000-
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與莊家偉之上開機車型號相同,池承峰即提議下手行竊,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池承峰持莊家偉所交付之備用機車鑰匙一把(未扣案)啟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由池承峰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跟在莊家偉所騎乘之原機車後方,前後返回莊家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住處,嗣於101年4月2日凌晨3時許,池承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家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池承峰用以竊取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
是池承峰自己在我家自行拿我的舊機車鑰匙,他偷車時我才知道他拿我的鑰匙,我並沒有參與本件竊案 云云 ,惟:
(一)經查,被害人盧筱婷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於上開時、地失竊之事實,而其所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為山葉廠牌、黑色、排氣量49cc輕型機車,業經被害人盧筱婷於警詢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三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傳訊證人池承峰,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1年4月1日晚上11時在平鎮市○○街恰巧遇到莊家偉,因當時我有事需要用機車,莊家偉說有機車可以借我,他就騎他的機車載我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間大約是晚上11時30分,看到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莊家偉就說可以偷這部車,並交給我鑰匙,於是我拿莊家偉的機車鑰匙插入這部機車的鎖口發動,莊家偉負責把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該失竊機車是我與莊家偉於101年4月2日凌晨0時在 中原 大學正門口巷子內所竊,是我提議要偷的,因為當時莊家偉騎乘的機車快壞掉,莊家偉有表示同意,所以我與莊家偉就找一台跟他所騎乘機車型號相同的機車,由我拿莊家偉的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的鎖口發動,發動後由我騎乘所竊取之機車,並跟著莊家偉的機車回莊家偉住處準備換車牌,我是在要回到莊家偉住處時為警查獲,當時莊家偉騎在我前面,他騎的比較快,所以只有我一人遭查獲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9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證稱:我在101年7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該部失竊的機車是我與莊家偉共同竊取,莊家偉載我到中原大學門口,剛好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因為莊家偉的機車要壞了,而且那裡停的機車很多,我就提議要偷跟莊家偉所騎乘機車同型號的機車,莊家偉有同意,並把機車鑰匙給我,他在旁邊把風,我是用鑰匙用力轉的方式發動機車,後來我與莊家偉騎到平鎮市就被警察攔到,那時莊家偉已經進到他住處的地下室所以未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21頁反面)。由證人池承峰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一致指稱與被告係與其共同竊盜該部機車,且就該機車遭竊取之時間、地點、由證人池承峰持被告所交付之鑰匙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行竊之犯案過程為證人池承峰負責行竊、被告把風之分工方式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自無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再佐以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被害人失竊之機車同為山葉廠牌、黑色、排氣量49cc輕型機車,亦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乙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益徵被告池承峰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池承峰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復經證人池承峰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證人池承峰就本件共同竊盜案件,亦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且證人池承峰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供出被告為共犯,若非其等確有共同行竊該機車之事實,證人池承峰自無虛編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有證人池承峰指認被告之照片一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第30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證人池承峰前揭於警詢、偵查即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自屬可信。
(三)雖被告否認犯罪,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1年4月1日晚上6點時接到池承峰電話叫我至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載他,我就將池承峰載回我住處,停留了二小時,因為我母親快要下班,池承峰當時被通緝,所以我催池承峰離開我住處,但池承峰沒有車,叫我騎機車載他到中原大學附近找朋友,我載他到中原大學附近後,因為我的機車漏氣,所以我就先找機車行打氣,打完氣後我又騎回放池承峰下車的地點,但池承峰已經不在該處,回家途中,池承峰騎乘一台機車跟在我後方,追上前並騎,稱要與我一起回我住處拿取放在我住處之衣服,後來回到我住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我就拿池承峰的衣服下來給他,並問他騎乘之機車從哪裡來,池承峰則直接回答我是偷來的云云(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後於偵查時供稱:池承峰知悉我的車子已有在漏氣,我就載池承峰到中原大學附近,我載池承峰到中原大學後,我就到附近加油站打氣,我與池承峰沒有再約同會面,我知道池承峰是在我住處樓下為警查獲,該機車與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型號相同云云(見偵查卷第15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池承峰被通緝了,我怕我媽看到他,所以我九點以前就載他去中原大學,我接著就去環中路的加油站打氣,打完氣就直接回家了,到我家大樓地下室門口,我看到池承峰坐在機車上,我家大樓地下室要用遙控器開門,我打開地下室的門之後騎下去,池承峰也跟著我騎下地下室,池承峰並沒有遙控器,我開鐵門之後並沒有把鐵門放下來,池承峰的機車停放在我的機車旁邊,大概隔三到五公尺,我停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機車上面有我以前機車的鑰匙,因為我的鑰匙圈很明顯,我遠遠的就看得到,我看了就知道那輛機車是池承峰偷來的,我還問池承峰那輛車怎麼來的,他一開始跟我說是向朋友借的,後來我就問他你機車上的鑰匙明明插的是我的鑰匙,然後他才承認是他偷的云云(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而證人池承峰亦於原審102年11月6日審理期日作證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莊家偉的機車確實故障,輪胎沒氣,是我提議要竊取該機車,但莊家偉說不要,我不清楚莊家偉是否知悉我要偷機車的事,鑰匙是莊家偉給我的,竊取該機車時莊家偉沒有在場,選定該輛機車是因為該機車的型號與莊家偉所騎乘之機車型號相似,我忘記莊家偉交付鑰匙給我後何時歸還予莊家偉,後來因為我們有分開,所以我到莊家偉家要找莊家偉,也在途中為警查獲,我與莊家偉並無任何嫌隙,我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以為多講一個人,罪會比較輕,就本案之行竊內容,於本次作證記憶較越接近犯罪時點為深刻,因為在借提、提解的過程我都在回想,本件確實是我一人所為,不想再牽拖別人,我在警察局的筆錄都是亂做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雖皆否認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然被告所述其與證人池承峰一同騎乘同部機車外出,期間證人池承峰獲知被告之機車有漏氣恐於路邊拋錨之情狀,以及嗣後被告與證人池承峰前後各自騎乘一部機車返回被告住處等情節,均大致相符,此益徵證人池承峰前揭所述情節可採。另就證人池承峰究竟係跟隨被告一前一後騎乘機車返回被告住處,抑或係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始與證人池承峰碰面等節,觀以被告於前開102年7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之供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1頁反面),與被告在警詢時所述多有扞格,已難盡信。且細譯被告與證人池承峰等之上開供詞,被告所稱其係於被告同其返回住家摟下後,經由證人池承峰告知後,始知悉證人池承峰竊取本件失竊之機車等情,實與本件證人池承峰尚未返回至被告住處樓下之地下室停車場之前,即為警所攔查之事實不符,則被告所述事後方知悉本件證人竊取機車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不可採信。再證人池承峰此部分於原審102年11月6日審理期日所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案之證詞,顯與其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一致指稱與被告共同竊盜之情節不符,而證人池承峰與被告間並無仇隙,且證人池承峰於為警查獲之第一時間即供出被告,詳如前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人池承峰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是以,證人池承峰嗣後於原審以本件確實是我一人所為,不想再牽拖別人,我在警察局的筆錄都是亂做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取。
(四)被告雖又辯稱:是池承峰未經我同意,在我住處拿取用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云云,惟本件證人池承峰用以竊取本案失竊之機車所用之鑰匙,為被告所有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而證人池承峰自警詢、原審102年4月2日審理時、甚於同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因被告在場而翻異前詞改為被告有利之證述時,均稱:本案用以行竊之鑰匙是莊家偉所交予,該鑰匙即當時所騎乘機車之鑰匙等語明確。而該鑰匙應為被告備份之機車鑰匙等情,亦由證人池承峰證述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該犯罪所用之鑰匙,即為被告備份之機車鑰匙,衡情被告應當妥為保管存放,以備原來使用之鑰匙有疑失或壞損時之不時之需,若非被告親自交付,證人池承峰又如何能利用在被告家中之有限時間,竊取鑰匙得手。再者,苟非被告確有行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型號相同機車之犯意聯絡,證人池承峰實可持用己身或親友所有之機車鑰匙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當無由耗費心力,在未經被告之同意下,拿取被告持用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鑰匙,並持之以犯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與證人池承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見有相同型號之系爭機車,持與其等所騎乘機車相同之鑰匙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較簡便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且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故障乙節,更可認被告與證人池承峰確有本件行竊之動機。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參與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與池承峰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而,刑事被告量刑,為求個案判刑之妥當性,法官裁量權行使,尚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倘有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52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行竊係由共犯即證人池承峰所提議,並由證人池承峰親自下手行竊,竊得之機車亦係由證人池承峰使用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與共犯池承峰共同行竊本件失竊機車之犯行,雖應責難,惟依被告與共犯池承峰二人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犯案動機、目的比例相衡,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應較證人池承峰輕微,然證人池承峰涉犯部分經原審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判決,論以累犯加重刑期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佐,原審未慮及此,遽量處同為累犯之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重。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自食其力,詎捨此不由,反循不法手段獲取財物以滿足自身慾望,顯欠缺尊重他人權益及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犯罪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共犯池承峰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被告本案情節較共犯池承峰為輕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潘長生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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