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進盛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內,飲用紅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全身酒味甚濃,遂於同日凌晨1時4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雖為酒駕初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足佐,惟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濃度甚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