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44號上訴人 趙添奎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上訴人 趙桃
趙世文 趙世民傅秀容 許平趙碧玉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趙碧容 被上訴人 詹文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關於「 趙傅秀蓉 」之記載應更正為「 趙傅秀容 」;關於「 趙潻奎 」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添奎」。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十分之九,上訴人趙桃負擔六十分之六,上訴人趙世民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趙世文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趙碧玉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趙傅秀容負擔六十分之三,上訴人 許平上 負擔六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趙添奎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一)趙添奎(下稱趙添奎)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原審被告,即趙桃、趙世文、趙世民、趙傅秀容、許平上、趙碧玉(下合稱趙桃6人,各別以姓名稱之),先予敘明。
趙桃、趙世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2155.7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斟酌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二筆土地分割後伊分得位置得以相連合併利用,及系爭土地東側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西側經由水利地與華康街聯絡,又趙世文、趙世民所有附圖二所示D部分建物為磚造供儲物之用,無保留價值等情,求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七(下稱方案七)等語。
趙世民、趙世文、趙添奎、趙傅秀容、趙碧玉抗辯:趙世民、
趙世文、趙添奎、趙碧玉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希望系爭土地分割後伊等分得位置得以與1154地號土地相連合併利用;附圖二所示B、C部分建物為趙桃所有,與A部分均供趙桃居住使用;同意分割方案六等語。趙添奎另抗辯:方案七編號己部分土地雖可供建築,但略顯狹長,西北側有許平上分得之編號庚部分土地,且東西兩側出口較窄,致使編號己部分土地呈狹長且不規則狀,不利開發使用;趙世文、趙世民、趙碧玉所有11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僅為48分之3,面積53.06平方公尺,趙桃應有部分48分之6,面積
106.12平方公尺,日後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恐無法與方案七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合併使用;被上訴人擅自將伊及許平上、趙世文、趙世民所有坐落方案七之己、辛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以達分得己部分土地之目的;如變價分割,買受系爭土地者得在其上建築,可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及提昇社會經濟效益,買受人即願意以較高價格購買,可提高兩造受分配之價金數額,且兩造有優先承買權,得於變價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又許平上抗辯:被上訴人擅自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古厝及既有道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如裁判分割,同意方案六等語。趙桃則未提出任何抗辯。
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方案七所示
:㈠編號己部分(面積:323.36平方公尺)歸詹文仁所有;㈡編號甲部分(面積:215.57平方公尺)歸趙桃所有;㈢編號乙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世民所有;㈣編號丙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世文所有;㈤編號丁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碧玉所有;㈥編號戊部分(面積:
107.79平方公尺)歸趙傅秀容(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趙傅秀蓉」)所有;㈦編號庚部分(面積:143.71平方公尺)歸許平上所有;㈧編號辛部分(面積:1041.94平方公尺)歸趙添奎(原判決主文第1項誤載為「趙潻奎」)。趙添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先位請求分割如方案六所示:⒈編號己部分(面積:323.36平方公尺)歸詹文仁所有;⒉編號甲部分(面積:
215.57平方公尺)歸趙桃所有;⒊編號乙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世民所有;⒋編號丙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世文所有;⒌編號丁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碧玉所有;⒍編號戊部分(面積:107.79平方公尺)歸趙傅秀容所有;⒎編號庚部分(面積:143.71平方公尺)歸許平上所有;⒏編號辛部分(面積:1041.94平方公尺)歸趙添奎所有,備位請求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趙添奎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上訴人,趙傅秀容、許平上、趙碧玉均聲明請求按方案六分割(本院卷第71頁);趙世文、趙世民援用趙添奎之聲明,趙桃未提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2155.7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趙桃60分之6、趙世文60分之3、趙世民60分之3、趙添奎60分之29、趙傅秀容60分之3、許平上60分之4、趙碧玉60分之3,及被上訴人20分之3,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8至3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尚非無據。
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迄今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協議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採原物分配
之分割方法為原則,僅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採用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查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困難,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許平上、趙碧玉明示不同意變價分割。則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方法為之,尚無採用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兩造之分割方法餘地。
㈣原判決採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七分割方法。上訴人請求按
方案六分割。趙桃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亦未對於原判決有所指摘。本院審酌方案六、七之優劣後,認為原判決採用方案七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未與公路直接聯絡,僅能經由東側第三人所有同地段
1153地號土地上之私有巷道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通往同街181巷與華康街聯絡,或經由西側國有同段1159-1、1160-5地號土地(為水利地,自日據時期迄今作為公用通道)與華康街聯絡,或經由南側同段1154地號土地與華康街181巷聯絡。又同段1154地號土地為趙桃、趙世民、趙世文、趙添奎、趙碧玉共有。此有原審履勘現場結果(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4、105頁);趙添奎、趙傅秀容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34至236、237頁),及許平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84、185頁)可稽,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方案六、七所示上訴人(除趙傅秀容外)分得部分,及依方案七所示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許平上、趙添奎、被上訴人均得利用上述西側聯絡公路方式,趙添奎、趙桃、趙世文、趙世民、趙碧玉亦均得利用上述南側聯絡公路方式,並無將來不能利用之虞。然依方案六所示被上訴人分得部分,被上訴人僅能經由東側私有巷道與公路聯絡,此使用方式受制於該私有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而有隨時被排除之虞,方案六對於被上訴人顯然不公。至於方案六、七所示趙傅秀容分得編號戊部分相同,而有無法利用上開各聯絡方式之情形,但趙傅秀容與趙添奎為夫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原審卷第34頁),且趙傅秀容同意分得該特定部分,可見趙傅秀容不爭執此分割方式對其有所不公。是就與公路聯絡乙節觀之,方案七顯然優於方案六。
⒉附圖二所示B、C部分房屋為趙桃所有,與附圖二所示A部分
空地均供趙桃居住使用;附圖二所示D部分房屋為趙世文、趙世民所有,此有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可憑(見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101年9月18日德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104至107頁)。方案六、七所示趙桃分得甲部分相同,可維持趙桃原有使用狀態,此分配方式為趙桃所不爭執,並為其他共有人同意。又依原審勘驗結果,附圖二所示D部分房屋乃破落、無人使用之古厝(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4頁),且方案六、七所示趙世民、趙世文分得
乙、丙部分均無不同,其二人亦同意分得各該特定部分,是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之決定,無庸斟酌其二人原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⒊許平上陳稱:伊原有房屋坐落方案七之己、辛部分土地內,遭
被上訴人拆除,伊提起刑事告訴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許平上並未要求分得原有房屋坐落之土地部分,其對於方案六、七所示分歸其之庚部分亦無指摘有何不當或不公之處,是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之決定,無庸斟酌許平上原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⒋趙添奎抗辯:伊原有桃園縣八德市○○村00號、弍圳頭2號房
屋坐落方案七之己部分土地內,均遭被上訴人擅自拆除等語,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依該所有權狀內容,上開房屋係於18年11月間建築完成之土塊(或土角)造平房,迄今應已破舊不堪,且趙添奎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或4分之1,其復自承該房屋平常無人居住,僅供放置農具、舊家具之用等語,可見各該房屋已無殘餘經濟價值。是本院認為分割方法之決定,亦無庸斟酌趙添奎原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自不得執此認定方案七之分割方法對於趙添奎為不公平。
⒌趙添奎抗辯:趙世民、趙世文、趙碧玉所有同段1154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僅為48分之3,面積53.06平方公尺,趙桃應有部分48分之6,面積106.12平方公尺,日後該土地分割,其等分得部分恐無法與方案七所示分歸其等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合併使用云云。惟查,趙世民、趙世文、趙碧玉對於方案七分歸其等之編號乙、丙、丁部分土地均未爭執有何不當或不公之處,可見其等願承擔將來同段1154地號土地分割,其等分得部分能否與方案七所示其等分得部分合併使用之風險。故本院認為同段1154地號土地將來如何分割,不影響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決定,趙添奎執此抗辯方案七之分割方法不當,尚非可取。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15公尺;該部份淨寬並應依前4款規定,淨高至少3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第2條之1規定「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35公尺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及第3條之1第1項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明示此為起造人申請在建築基地內私設通路時之設計施工規範,並非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即必須有私設通路之設計施作,故趙添奎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為1041.94平方公尺,作為建築基地建築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會超過1,000平方公尺,必須設置寬度6公尺之通路及汽車迴車道云云,即失所據。況且通路得經由建築設計減少其長度,亦非必定橫向穿越建築基地。是趙添奎執上開規定,抗辯:如分得方案七編號辛部分土地,伊將喪失約180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計算面積,損失約844萬元,如分得方案六編號辛部分,伊僅喪失法定空地計算面積87平方公尺,損失約408萬元,故方案七對伊顯不公平云云,為不可採。
⒎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業已就該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如伊分得分案七所示己部分土地,將來可與伊分得相鄰之同段1156地號土地特定部分合併利用等語。趙添奎則抗辯:同段1156地號土地裁判分割結果尚未可知,且方案六編號己部分土地亦與1156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仍得合併利用云云。經查,方案七編號己部分呈長條型,本不利被上訴人單獨利用,被上訴人既願承擔同段1156地號土地分割後,與上開己部分能否合併利用之風險,自無庸視同段1156地號土地分割結果,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至於方案六不利於被上訴人與公路聯絡(見前開⒈論述),且存在同段1156地號土地分割後能否與上開己部分合併利用之風險。是兩相衡量結果,方案六對於被上訴人較為不公平,昭然若揭。
⒏趙添奎抗辯:方案七編號辛部分土地略顯狹長,西北側有許平
上分得之編號庚部分土地,且東西兩側出口較窄,致使編號辛部分土地呈狹長且不規則狀,不利開發使用,對伊顯然不公云云。惟查,方案六有前開⒈所示對於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之情形。而方案七編號辛部分雖較方案六編號辛部分狹長及不規則,但趙添奎自承前者仍可供建築使用(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又趙添奎與趙傅秀容為夫妻,且趙添奎是同段11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48分之33(見趙添奎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85頁),其二人分得部分得與將來同段1154地號土地分割後趙添奎分得部分合併利用。趙碧玉、許平上亦均表示有與趙添奎共同開發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42、71頁反面)。是本院認為方案七並無不利趙添奎就編號辛部分開發利用之問題,趙添奎抗辯方案七對其顯然不公云云,殊無可採。
⒐綜上,本院認為原判決所定原物分割方法,公平、合理,且無
違反法令情形,得援用之。上訴人(除趙桃外)請求改定方案六分割方法,則對於被上訴人顯然不公,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原判決所
定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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