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506號上訴人 高聖峯 、 張文馨 、 陳秀菊 (原名 陳琝蕙 )、 侯千華
、 劉素蘭 等五人合組之合夥團體兼法定代理人高聖峯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上訴人侯千華
劉素蘭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美金(除另稱幣別外均下同)25萬2,609.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侯千華、劉素蘭(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各應返還高聖峯及張文馨、陳秀菊(下逕稱其姓名)與侯千華、劉素蘭即投資土地及廠房合夥(下稱系爭合夥)12萬6,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高聖峯代為收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合夥14萬4,6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高聖峯代為收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上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2萬6,30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聖峯及張文馨、陳秀菊與被上訴人為投資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古芝西北工業區(下稱古芝工業區)土地及建造廠房,於民國95年8月15日簽訂合夥投資土地及廠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人各按1/5比例分擔出資額8萬3,574元(合計共41萬7,870元)而成立系爭合夥,並由侯千華、劉素蘭各取得及管理一半資金20萬8,935元,負責上開越南古芝工業區A1-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投資及申請建築執照設立廠房等事宜。然因越南政府法令規定土地僅能租賃,故由侯千華以訴外人 高琪 (KAOCHI)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高琪公司)名義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由陳秀菊擔任高琪公司負責人。嗣因侯千華遲未申請建築執照設置廠房,致系爭土地遭越南政府收回,系爭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夥而保管、持有之前開資金,扣除越南政府收回系爭土地後退還之租金,被上訴人每人各尚須返還12萬6,304.6元予系爭合夥,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68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合夥12萬6,30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聖峯代系爭合夥收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合夥12萬6,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高聖峯代為收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在越南從事成衣加工業多年,並向越南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劉素蘭亦在臺灣經營成衣加工事業,嗣被上訴人為擴展營運而先成立合夥,並由侯千華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合夥之出資;劉素蘭則按系爭土地價值之1/2出資20萬8,935元予侯千華。 嗣高聖峯 、張文馨、陳秀菊因對投資越南土地及建造廠房亦有興趣,乃陸續加入合夥,最終成立系爭合夥;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加入合夥時,亦均分別按系爭土地價值之1/5即8萬3,574元為出資額,並給付予被上訴人,亦即系爭合夥之全部出資額已轉換為系爭土地之總價值,被上訴人並未為系爭合夥保管或持有合夥資金。而系爭合夥自95年8月15日成立時起,迄100年12月1日解散合夥進行清算日止,期間長達5年餘均由陳秀菊擔任系爭合夥之代表人;高聖峯係陳秀菊之夫,在系爭合夥決議解散時更要求擔任清算人,其2人對於系爭土地價值知之甚詳,提起本件訴訟純因不堪投資虧損,無理要求被上訴人填補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為合夥投資古芝
工業區土地及建造廠房(投資標的為系爭土地)而組成系爭合夥,並於95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即已先向古芝工業區承租系爭土
地,其後劉素蘭與侯千華組成合夥團體,嗣陳秀菊於95年7月6日加入該合夥;高聖峯、張文馨再於95年8月15日加入合夥而組成系爭合夥。
㈢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約定:「本件土地(即系爭土地)總價
美金41萬7,870元,並由另3位合資人含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出資美金8萬3,574元整予侯千華、劉素蘭,由2人平均分得價金。」㈣系爭合夥成立後,於99年8月3日,以高琪公司名義與古芝貿易工業發展投資股份公司簽訂契約而承租系爭土地。
㈤因越南政府將投資證照暨系爭土地收回,致系爭合夥之目的
事業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並於100年12月1日決議選任高聖峯為清算人。
㈥系爭土地遭收回後,越南政府於100年4月19日退還系爭土地
已繳納之租金即越南幣2,656,643,176元(不含稅)折合約為12萬8,601元(含稅則為越南幣2,922,307,494元,約合14萬0,155元)予高琪公司。該筆退款現尚在高琪公司名下,並由陳秀菊管理中。
㈦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0頁)
之系爭契約書、合同附錄、合夥投資土地及廠房會議開會通知及紀錄等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司重調字第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17頁、第25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管理、持有系爭合夥之一半資金即20萬8,935元,嗣因系爭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扣除越南政府所退還之租金,被上訴人尚須各返還12萬6,304.6元予系爭合夥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5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合夥是否由侯千華以權利(即系爭土地承租權之1/5)
出資;其餘合夥人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劉素蘭則分別以8萬3,574元現金給付侯千華,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之1/5為出資?抑或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侯千華、劉素蘭均應各出資8萬3,574元?㈡被上訴人有無各取得及管理系爭合夥一半資金即20萬8,935
元?
五、茲論述如下: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夥成立前,侯千華即於90年間獨資向古芝工業區承
租系爭土地,嗣劉素蘭與侯千華組成合夥團體,陳秀菊於95年7月6日加入該合夥時,3人簽立合夥投資土地建物契約書,其後高聖峯、張文馨再於95年8月15日加入合夥而組成系爭合夥,5人並簽訂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夥投資土地建物契約書、系爭契約(見調解卷第
9、59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合夥投資土地建物契約書第4、6條約定內容略為:侯千華、劉素蘭、陳秀菊持分各1/3,陳秀菊應給付出資額為13萬9,290元(即按系爭土地總價金417,870×1/3),並『給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平分』;系爭契約第4、6條約定內容則為:侯千華、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土地持分各1/5,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各給付出資額8萬3,574元(即按系爭土地總價金417,870×1/5),並『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得價金』,而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並已依約給付出資額8萬3,574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足見侯千華於系爭合夥成立前,因已先獨資向古芝工業區承租系爭土地,嗣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4人陸續參與投資開發系爭土地而成立系爭合夥,均分別按其加入合夥當時合夥人數,依約定系爭土地總價41萬7,870元以比例計算每人應給付之出資額,並如數給付款項予侯千華,以補償其因減少持有系爭土地權利比例之差額,亦即系爭合夥成立時,侯千華係以系爭土地承租權利作為其出資;其餘合夥人則均以金錢為出資,而由合夥人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利之1/5。而系爭合夥成立時,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所分別給付之8萬3,574元,已約定由被上訴人平均分得,至此合夥出資已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自不生被上訴人各保管一半合夥財產即20萬8,935元之問題。是上訴人主張合夥人均應各出資8萬3,574元,以取得系爭土地及興建廠房,被上訴人各保管合夥財產之一半云云,顯悖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不足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僅繳付16萬5,260.8元,並未將全
數合夥資金41萬7,870元給付古芝工業區,其餘25萬2,609.2元仍持有並未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各合夥人對系爭合夥之投資,係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總價值」為計算基礎,並非以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總額」為出資依據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件土地總價金美金417,870元,並由另三位合資人含陳琝蕙(丙方)、高聖峯(丁方)、張文馨(戊方)出資美金83,574元整予侯千華(甲方)、劉素蘭(乙方),由二人平均分得價金。」(見調解卷第9頁),可見系爭合夥係以系爭土地總價金41萬7,870元作為各自出資之計算基礎,而非以侯千華實際繳付古芝工業區之租金數額為基準。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成立時,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800平方公尺×約42元計算得出土地總價值為美金41萬7,870元,系爭合夥成立後因系爭土地之執照登記面積縮減為9,742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已按面積減少58平方公尺之價值退還陳秀菊、高聖峯及張文馨共計2,436元,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之合夥費用明細說明及高聖峯受領簽收單為證(見調解卷第78頁),觀諸該合夥費用明細說明記載:「…買土地是9800平方米,執照登記9742平方米,9800平方米-9742平方米=58米×42=2436美金需退給3位股東…」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再參以高琪公司董事長陳秀菊於96年9月5日發函通知合夥人侯千華、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訂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於一樂園飯店西餐聽召集高琪公司董事會,討論系爭土地開發事宜,並作成決議:「土地轉讓事宜,授權由仲介處理,單價以美金60元/㎡為最低價,此案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劉素蘭並於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此有高琪公司董事長函、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4頁),時距上訴人投資系爭土地不過1年餘,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咸認系爭土地價值已達每平方公尺60元,換算總價值高達58萬8,000元(9,800×60=588,000),顯較系爭合夥成立時之土地總價值41萬7,870元為高。由此可知,侯千華於9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利,嗣於95年7月6日、同年8月15日,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4人陸續加入成立系爭合夥時,已歷數年,期間侯千華為土地開發應已支付相關稅賦、保養及管理系爭土地等費用,其價值當非昔日可比擬,堪認劉素蘭、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4人於95年7、8月間加入系爭合夥時,其等均同意土地總價值為41萬7,870元,始於系爭契約第6條載明土地總價為41萬7,87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侯千華係以系爭土地承租權利為出資,其餘合夥人各以現金8萬3,574元出資而成立系爭合夥,其等全部出資轉換為系爭土地租賃權利,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指合夥人全體均應各出資現金8萬3,574元云云,則無足取。至其後系爭合夥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廠房時,所有合夥人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另負擔興建廠房之費用,以取得廠房建物各1/5權利,自不待言。
⒊末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
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提出答辯狀謂「…原告等三人(按即陳秀菊、高聖峯、張文馨)願意與被告侯千華及劉素蘭共同分擔原先由被告侯千華及劉素蘭已向越南胡志明市古芝縣古芝西北工業區給付之土地承租費用美金417,870元,於是原訂三人合夥模式改為五人合夥…」等語(見調解卷第55頁),依上規定,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向古芝工業區繳付系爭土地之租金41萬7,870元云云,亦無可採。
㈡承上可知,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劉素蘭4人均係以現
金出資方式加入系爭合夥,依系爭土地總價值比例換算出資額為每人8萬3,574元,並給付予侯千華,而侯千華出讓系爭土地承租權利之4/5予高聖峯、張文馨、陳秀菊、劉素蘭4人,自己則留下1/5作為其合夥之出資。換言之,系爭合夥成立時,合夥人全部出資已轉換為對系爭土地基於租賃關係所得享有之權利,系爭合夥之財產除系爭土地之權利外,別無其他現金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自取得及管理系爭合夥一半資金即20萬8,935元云云,要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68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保管之合夥財產餘額12萬6,304.6元返還予系爭合夥,均屬無據。高聖峯請求由其代系爭合夥受領上開款項,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68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合夥12萬6,30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高聖峯代系爭合夥收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